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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22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冯锦昌与陈学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昌,陈学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2民初1235号原告冯锦昌,男,195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委托代理人冯良强,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陈学奎,男,195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东滨路28号。负责人吴岩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飞,女,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原告冯锦昌与被告陈学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姚荣文担任记录。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良强、被告陈学奎依时到庭外,其余诉讼参加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锦昌诉称,2016年2月2日,原告冯锦昌骑电动车在东滨路由北往南方向正常行驶,被告陈学奎驾驶桂K×××××号站型普通客车在友爱中路由西往南方向拐弯,在拐弯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冯锦昌、冯馨友、冯书宁、冯馨允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损坏。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与原告冯锦昌违反搭载人规定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陈学奎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奎为原告冯锦昌支付了大部份的医药费,原告冯锦昌支付了3400元的医疗费。原告冯锦昌2005年至2016年2月间一直在碧桂房产公司以建筑工人身份参加工作,目前工资为150元/天。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因伤未能参加工作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双方多次赔偿协商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医疗费3400元、住院伙食费2500元、电动车损失费3400元等共计32300元给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锦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第45092252016002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及事故责任分担。3、证明,证明原告是广西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4、××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医疗费事实。6、现场点工签单,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太保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桂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按相关保险条款处理。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部分不合理。1、误工费,原告在事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未提供有效的工作证明,故认为请求没有依据。原告在民事起诉书中陈述其工作的单位为碧桂房产公司,但提供的工作证明却是广西玉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工作证明没有明确原告具体的从业时间、工资收入情况、事故发生后工资是否减少的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上岗资格证、缴纳社保等证明材料,故认为请求误工费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2、护理费应按1人农业标准计算。3、医疗费,没有提供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无法确认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实际医疗费用。根据出院记录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疾病“高血压、脂肪肝、双肾囊肿、前列腺增生并钙化”,应当提供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将不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剔除。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4、电动车损失费,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有效的修理发票,也未经任何有资质的物价部门进行损失价格鉴定,故认为请求没有依据。三、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的各个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部分应当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故责任,按主责70%的比例在商业险第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保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有任何证据。被告陈学奎辩称,其所驾驶的桂K×××××号车在太保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保额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为此,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其已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7290元,还交有1000元在交警队,是否转付给原告不清楚,被告要求保险公司返还以上垫付的费用8290元。被告陈学奎对其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证明已赔偿了7290元给原告冯锦昌。经庭审质证,被告陈学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内容、形式及来源均合法,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对全案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2月2日12时35分,被告陈学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陆川县温泉镇友爱中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冯锦昌骑玉林TJ595号电动车自行车搭载冯馨友、冯书宁、冯馨允,沿东滨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述时间、地点,被告陈学奎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驶入东滨路时原告冯锦昌骑的玉林TJ59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锦昌、冯馨友、冯书宁、冯馨允受伤,两车不同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25201600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学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冯锦昌骑玉林TJ595号电动自行车导,违反了电动自行车搭载人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冯锦昌受伤到陆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23天(从2016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共用去治疗费10192.79元,被告赔偿了7290元医药,原告向被告索赔余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另查明,桂K×××××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陈裕,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30万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学奎已赔偿了原告冯锦昌医疗费7290元。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和参照2015年8月18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本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192.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每天100元计23天)、误工费2441.21元(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741元/年÷365天×23天×1人)、护理费1705.85元(参照农、林、牧、渔业27071元/年÷365天×23天×1人),合计16639.85元。本院认为,陆川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本案是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有权依法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应按本院确定的给付。本案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陈学奎驾驶的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4147.06元给原告,减除被告陈学奎已支付的7290元,尚应赔偿6857.06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上述赔偿费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492.79元的赔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的第(五)项“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赔偿比例以被告陈学奎承担80%为宜。综合本案确定的赔偿数额,被告陈学奎应承担1993.43元(2492.79×80%=1993.43元),由于被告陈学奎驾驶的车辆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有30万元的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93.43元给原告,被告陈学奎垫付的7290元医药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返还给被告陈学奎。由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学奎赔偿的请求。关于原告主张二轮电动车损失3400元的赔付问题。由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6857.06元给原告冯锦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993.43元给原告冯锦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返还被告陈学奎垫付的医疗费7290元给被告陈学奎。四、驳回原告冯锦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608元(原告已预交8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川支公司负担167元,原告冯锦昌负担441元。上述款项,限义务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把赔偿款汇入本院账户(户名:陆川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陆川县支行,账号:43×××08),由本院转交给权利人。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冬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