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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非法拘禁罪2016刑初764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7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住湖北省天门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素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韩方(已被判刑)至本市海珠区桥南新街东三巷6号后面巷子,因被害人张某乙赌博出千问题,要求被害人退回其输掉的赌款,协商未成后发生争吵,韩某遂打电话叫来同案人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叫来同案人翁某、刘某甲、李某(均已被判刑)、被告人冯某等人到场,将被害人打倒在地,致其轻伤。后强行将被害人带至本市海珠区江海大道新村西安五巷3号三楼,由翁某、李某等人看管。当日16时许,得知被害人家属报警后,张某甲等人将被害人释放。2016年4月13日12时许,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辽阳西路多维空间酒店212房抓获被告人冯某,并在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1包(重22.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药片28粒(重2.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第一宗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勘验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刘某乙、詹某、袁某、陈某的证言,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广东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海公(司)鉴(法)字(2014)28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人李某、翁某、韩某、刘某甲、吴某的供述及李某、翁某的辨认笔录,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87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60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第二宗事实,有即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抓获证明、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多维空间酒店客人登记表、换房确认表,证人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理)字(2016)522号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冯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上述所有事实,还有被告人冯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等综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非法拘禁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冯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足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予以惩处。惟被告人冯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冯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冯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为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向本院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晓明人民陪审员  祝得云人民陪审员  梁艳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文楚黄乙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