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与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2504号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庆南道南侧一层。法定代表人:刘连存,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连宝,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强力,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常玉娟。被告: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华西道8号。法定代表人:彭晓宁,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国,河北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骞独任审理,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连宝、强力,被告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晓宁,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金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日,常玉娟、唐山常佳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坐落在唐山市路北区一号小区庆南道南侧,原李各庄商场;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至;年租金120万元。2013年7月3日,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二年,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借款利息为年息15%。乙方用河北小区店租金为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利息及本金,同意甲方用河北小区店租金作为抵押。同日,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连存给被告常玉娟银行账户转账500万元。2015年7月7日,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375000元,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乙方的还款计划或甲方的扣款计划以列表方式作出了约定。因租赁物存在安全隐患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无法继续经营。在协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和偿还借款过程中,经过各方当事人同意,2016年5月4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二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截止时间确定为乙方闭店时间即2016年5月5日,租金为414247元;甲方于2013年7月3日以河北小区店的租金作为抵押从乙方借款50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本息合计5778125元。乙方自2016年1月1日至闭店时间的租金414247元从本借款中扣除,即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欠乙方5363878元。该欠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乙方;本协议以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依据,如有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依据上述合同一并清算,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400万元,现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3878元、利息372716.0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363878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常玉娟辩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认可,实际借款金额是500万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偿还400万元后,借款本金应为100万元,按约定年息15%计算。被告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同被告常玉娟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承租方)与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出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唐山市路北区一号小区庆南道南侧原李各庄商场,年租金为120万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1日止。2013年7月3日,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唐山常佳商贸有限公司、常玉娟(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乙方向甲方借款500万元,期限二年,自2013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3日,利息为年息15%,还款方式为2014年1月3日甲方支付乙方河北小区店租金时付甲方半年利息375000元,2015年1月3日乙方付甲方利息75万元,2015年7月3日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半年利息375000元。同日,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刘连存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常玉娟银行账户500万元,2015年7月7日,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常玉娟(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5375000元,利息按年息15%,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返还以河北小区的年租金及乙方名下的财产及各种经营收益作为抵押和返还依据,返还本金及利息在每年甲方支付租金时逐年扣减,直至在结清借款时有剩余再支付给乙方。2016年5月4日,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声明将上述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与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乙方承租甲方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一号小区庆南道南侧原李各庄商场开办的河北小区连锁店,因建筑物存在消防安全隐患被消防部门责令整改,导致乙方无法继续经营,根据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同意解除该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租金截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租金为414247元,甲方于2013年7月3日以租金作为抵押从乙方借款50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甲方欠乙方本息合计5778125元,将上述租金414247元扣除后,甲方在本协议签订时欠乙方5363878元,该欠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乙方,本协议以双方于2013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7月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为据,如有违约所产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依据上述合同一并清算。现二被告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3878元、利息372716.0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5363878元为基数按年息15%计算给付原告欠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名称由唐山常佳商贸有限公司变更为名称为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银行打款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商贸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唐山华盛超市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各方产生约束力。虽然原、被告在2016年5月4日签订名为《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但双方也在上述协议中对之前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内容重新进行了确认,所以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借款本金数额、利息计算方式以及还款期限均应以借贷双方最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确定,原告根据《借款协议》、《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主张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6878元符合合同约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以本金5363878元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最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中约定: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2016年5月4日)欠原告5363878元,该欠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故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由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本金5363878元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原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截止到本案开庭之日借款本金应为100万,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最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协议》中,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中约定: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时欠原告5363878元,该欠款在2016年5月31日前退还原告,扣除2016年6月17日偿还400万元后应为1363878元,故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辩解本金应为100万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3878元、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以本金5363878元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363878元为基数按年息15%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29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原告唐山华盛超市河北小区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577元、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6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常玉娟、唐山常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骞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亚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