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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2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岳双有与郭玉早、郭玉花、郭玉景、郭玉露、郭关发、程宗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双有,郭玉早,郭玉花,郭玉景,郭玉露,郭关发,程宗恒,杨金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42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岳双有,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玉早,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玉花,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玉景,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玉露,女。上述四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程祝仙,女。系郭玉早、郭玉花、郭玉景、郭玉露之母。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郭关发,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程宗恒,男。原审被告(一审被告):杨金辉,男。再审申请人岳双有因与被申请人郭玉早、郭玉花、郭玉景、郭玉露、郭关发、程宗恒及原审被告杨金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原江川县人民法院)(2015)江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双有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程宗恒向其承揽了吊砖的业务,其二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郭青省则受雇于程宗恒工作,由程宗恒管理、指挥并发放工资,且在2015年5月14日其与杨金辉、程宗恒、被申请人郭玉早等四人的法定代理人程祝仙协商达成的协议中,有关于“向岳双有承包吊砖的程宗恒垫付2万元丧葬等费用”的记载,被申请人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郭青省与其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原一审判决认定郭青省是为其提供劳务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审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但该两条规定适用的是“侵害他人”的情形,本案系郭青省自身的过失造成的损伤,故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江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程宗恒提交意见称,其与岳双有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其与郭青省均是岳双有的雇员,多年来服从岳双有的指挥及要求从事吊砖等工作,平时由岳双有支付生活费,剩余部分劳务费则于每年年底结算支付。此外,岳双有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之存在承揽关系,而2015年5月14日,其与杨金辉、岳双有、被申请人郭玉早等四人的法定代理人程祝仙在协商时作出了妥协认可的事实,不能在诉讼中作为证实其向岳双有承包了吊砖业务的根据。本院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岳双有、程宗恒、郭青省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有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向王彩芝调查收集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程宗恒、郭青省等人均是为岳双有吊砖的情况,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再审申请人岳双有对王彩芝的询问笔录也没有异议,即可以证实郭青省是向岳双有提供劳务。同时,被申请人程宗恒等人在所从事的吊砖工作过程中主要付出的是劳动力,且吊砖行为并不能独立完成交付劳动成果,仅为建房砌砖工作的组成部分,如何完成、何时完成也不由其决定,而程宗恒等人长期为岳双有从事吊砖业务,工作场所由岳双有指定,平时由岳双有给付生活费,年终时结算给付劳动报酬。由此可见,被申请人程宗恒等人与岳双有之间不具备承揽关系应具备的交付劳动成果、独立完成工作、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等特征,应综合认定被申请人程宗恒、受害者郭青省等人共同向岳双有提供劳务。此外,岳双有提交调解协议,欲证实其与程宗恒之间系承揽关系,因被申请人程宗恒、郭玉早、郭玉花、郭玉景、郭玉露均不予认可,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调解协议中有关岳双有与程宗恒之间存在承揽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定。因此,申请人提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事由不成立。关于原判决法律适用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性规定,原审判决中引用上述法律规定确定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故申请人提出原判决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事由不成立。综上,申请人岳双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双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睿审判员 王耀鹏审判员 赵红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石海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