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6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曹某与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阿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6608号原告:曹某,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哈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某,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蒙古族,牧民。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我借款1314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1400元,按月利率20‰计息至借款还清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借据一枚,证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14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意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特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1400元,约定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约定按利率20‰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131400元,利息13227元(利息按本金1314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2016年8月23日止),合计1446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2元,邮寄费44元,合计323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明迪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人民陪审员 季 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大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