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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郑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郑继平郑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2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法定代理人袁必成袁某甲,男,1981年10月6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上诉人袁某之父。法定代理人罗文琼罗某某,女,1986年11月27日出生,苗族,住址同上,系袁某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平郑某某,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开阳人,住开阳县,2015年9月23日因犯猥亵儿童罪被开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在贵州省广顺监狱服刑。委托代理人汤乾芬汤某甲,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开阳县,系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之妻。上诉人袁某与上诉人被告郑继平郑某某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14日,开阳县XX城关镇XX东山村谷光组村民汤天学汤某乙家办喜酒,当日12时许,在汤天学汤某乙家吃酒的被告郑继平郑某某到汤天学汤某乙家一楼上厕所时,在厕所内遇到原告袁某袁某菊,郑继平郑某某趁无人之机,关上厕所门,用手抠摸原告阴部后离开。2015年9月23日,开阳县人民法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被告郑继平郑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原判认为,被告郑继平郑某某猥亵儿童,侵犯了未成年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和一定的损失,原告诉请合法,但金额过高,予以部份支持。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考虑支持1000元;误工费因原告系未成年人,无经济来源,原告提出误工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酌情支持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继平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6,000元。案件受理费635元,原告袁某承担540元,予以免交;被告郑继平郑某某承担95元。宣判后,原审原告袁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过低。3、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1、原审被告郑继平郑某某向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07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继平郑某某负担。原审被告郑继平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称:1、其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失费不在受理范围。3、原审原告无理要求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并未提供相关依据。其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袁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袁某承担。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证、户口册复印件、开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2015)开刑初字第167号刑事判决书开阳县人民医院××病诊断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上诉袁某菊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过低,并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所主张的要求原审被告郑继平郑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上诉袁某菊主张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赔偿上诉袁某菊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上诉袁某菊所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所提“1、其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应当予以纠正。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失费不在受理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袁某菊所提“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误工费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袁某菊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应系其法定代理人袁必成袁某甲、罗文琼罗某某的误工费,鉴于上诉袁某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的误工费应视为上诉袁某菊的物质损失。对于其所主张的5000元的误工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角度出发,予以支持。故对上诉袁某菊所提的此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上诉所提“原审原告无理要求赔偿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袁某菊所提“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费1000元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袁某菊主张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应当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上诉袁某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结合其的就医情况等,本院对于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所提“原审原告无理要求赔偿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上诉袁某菊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应赔偿上诉袁某菊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元。对于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处理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55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平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袁某艳菊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7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上诉人(原审原告)原袁某艳菊承担54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郑继平郑某某承担?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5元?,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袁艳菊袁某承担500元,予以免交,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继平郑某某承担13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 晋审判员 朱小龙审判员 罗晓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明远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