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刑初1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11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群众。2006年10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5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冠卿、代理检察员卢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晚18时20分许,被告人胡某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环城南路152号腾峰不锈钢店办公室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周某放于办公桌上的苹果6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70元。案发后,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手机发票(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前科说明;搜查笔录及刑事照相、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相;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湖价鉴字[2016]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曾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