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1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诉叙永县永城商贸有限公司、张春溪、周德蓉、张嫚、叙永县新龙安桥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怀忠、袁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叙永县永城商贸有限公司,张春溪,周德蓉,张嫚,叙永县新龙安桥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怀忠,袁小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16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住所:叙永县叙永镇新区香颂湾。负责人:魏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工行职工,住四川省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磊,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苗族,工行职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叙永县永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钓鱼台村三社。法定代表人:张春溪,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蓉,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张春溪,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周德蓉,女,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张嫚,女,197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叙永镇。被告张春溪、周德蓉、张嫚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咏,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叙永县新龙安桥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叙永县叙永镇龙安桥。负责人:周怀忠。被告:周怀忠,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袁小艳,女,197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昌明,泸州市叙永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以下简称叙永工行)诉被告叙永县永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商贸)、张春溪、周德蓉、张嫚、叙永县新龙安桥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桥旅游公司)、周怀忠、袁小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叙永工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祥、吴磊,被告永城商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蓉,被告周德蓉及其与张嫚、张春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桥旅游公司、周怀忠经本院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叙永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永城商贸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2345254.8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为117288.32元,具体以会计核算为准);2、请求七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12925元;3、请求法院变卖、拍卖龙安桥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产用于优先受偿该笔贷款项下所有欠款;4、请求法院判令张嫚、周德蓉、周怀忠、袁小艳、张春溪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永城商贸于2014年12月2日与叙永工行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叙永)字X号《借款合同》,贷款2400000元用于购买水泥,并提供有购买合同、交易背景,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放款。2016年2月叙永工行将贷款转入不良。截至2016年8月1日永城商贸尚欠贷款本金2345254.82元、利息117288.32元(具体以会计核算为准)。被告龙安桥旅游公司与叙永工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叙永镇安居村一社的一宗国有土地抵押与叙永工行为该笔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另外,被告张春溪、周德蓉、张嫚、周怀忠、袁小艳与叙永工行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永城商贸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永城商贸、张春溪、周德蓉、张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被告袁小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已设定抵押物,在抵押权实现后仍不能清偿债务才由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龙安桥旅游公司、周怀忠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永城商贸、张春溪、周德蓉、张嫚、袁小艳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龙安桥旅游公司、周怀忠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叙永工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叙永县新龙安桥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叙永县新龙安桥避暑山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原告的诉求评析如下:1、原告叙永工行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金额交付被告永城商贸,被告永城商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城商贸偿还借款本金2345254.82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1日为117288.32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龙安桥旅游公司将坐落于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一社的叙国用(2014)第X号住宿餐饮用地抵押与叙永工行为被告永城商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现被告永诚商贸未按期清偿贷款本息,原告依据担保法规定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张嫚、周德蓉、周怀忠、袁小艳、张春溪为永城商贸的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保证,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嫚、周德蓉、周怀忠、袁小艳、张春溪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袁小艳辩称要求原告优先实现抵押物权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叙永县永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差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贷款本金2345254.82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8月1日为117288.32元),被告张春溪、周德蓉、张嫚、周怀忠、袁小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对被告叙永县新龙安桥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位于叙永县叙永镇安居村一社住宿餐饮用地(叙国用(2014)第X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叙永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0元,减半收取计12925元,由被告叙永县永城商贸有限公司、张春溪、周德蓉、张嫚、叙永县新龙安桥旅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周怀忠、袁小艳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清偿借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益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