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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2民初1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何世明与何佳年、庄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世明,何佳年,庄乾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471号原告:何世明,系村民,住阜康市。被告:何佳年,住阜康市。被告:庄乾红,住阜康市。委托代理人:杨志萍,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世明与被告何佳年、庄乾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同年7月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世明与被告何佳年、庄乾红及其代理人杨志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120000;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4年8月16日期间,二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8月出具欠条至今,二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经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被告何佳年辩称:原告所述借款120000元属实,其中买挖掘机用了60000元,另60000元用于偿还家庭借款。被告庄乾红辩称:借款12万元是事实,其中买挖掘机用了60000元,在我与被告何佳年离婚案件中已将此笔借款判令由何佳年偿还,不应再重复起诉;另60000元已还原告何世明借谢恒强借款2万、何世明在银行贷款40000元,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对2014年8月16日由被告何佳年、庄乾红向原告何世明出具的欠条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第二被告对借款是否已经清偿争议较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庄乾红抗辩借款中6万元已经替原告何世明还清其对外借款,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9日,被告庄乾红向本院起诉与被告何佳年离婚,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对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120000元中的无争议的6万元予以认定,判决由被告何佳年清偿。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乾红抗辩该笔借款中的6万元在(2016)新2302民初699号判决书中已判决由被告何佳年清偿,现原告又主张属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其抗辩理由不成立,(2016)新2302民初699号民事判决只是对该笔债务中没有争议的6万元作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处理,并确定由被告何佳年清偿。对另6万元庄乾红抗辩已经替原告偿还对外借款,在没有证据证实的情况下,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佳年、庄乾红向原告何世明偿还借款120000元(其中:被告何佳年清偿(2016)新2302民初699号判决确定的60000元;剩余60000元由被告何佳年、庄乾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其他诉讼费用80元,合计1430元,由被告何佳年、庄乾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米燕二0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苏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