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8民初1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廖一鸣与龙惠珠,余庆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一鸣,余庆生,余渝,龙惠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032号原告廖一鸣,男,1975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重庆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庆生,男,1957年2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余渝,女,1984年9月出生,汉族,住同余庆生。被告龙惠珠,女,1960年6月出生,汉族,住同余庆生。原告廖一鸣诉被告余庆生、余渝、龙惠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廖一鸣委托代理人吴斌、彭萌到庭参加诉讼,余庆生、余渝、龙惠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廖一鸣诉称:2012年12月19日,其与余庆生、余渝、龙惠珠签订《借款协议》,余庆生、余渝、龙惠珠共同向廖一鸣借款200万元,期限半年,每月利息2%。之后,余庆生、余渝、龙惠珠均未向廖一鸣履行还款义务,故廖一鸣起诉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息以200万元为基数,从借款次日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余庆生、余渝、龙惠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廖一鸣举示的2012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书》记载:借款人余庆生、余渝、龙惠珠,出借人廖一鸣,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半年,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借款利息每月2%,利息按月清偿,借款到期一次性还借款本金等。2012年12月21日,廖一鸣向余渝银行帐号转款200万元。庭审中,廖一鸣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借款后,余庆生、余渝、龙惠珠没有向廖一鸣支付借款本息。2015年5月7日,余庆生与廖一鸣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9月19日,从支用借款之日起,以借款数额按照月息2%计算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合同书》、银行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廖一鸣举示的《借款合同书》及银行凭证、《延期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均系原件,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充分证明廖一鸣与余庆生、余渝、龙惠珠之间形成民间借款关系,此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廖一鸣向余庆生、余渝、龙惠珠履行了提供借款200万元的义务;余庆生、余渝、龙惠珠没有按照约定时间向廖一鸣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余庆生、余渝、龙惠珠下落不明,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庆生、余渝、龙惠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向原告廖一鸣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2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3180元,由被告余庆生、余渝、龙惠珠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学兰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 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