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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50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2016)云2503刑初208号朱永辉、何富权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辉,何富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503刑初208号 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永辉,男,1992年10月8日生于云南省屏边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屏边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富权,男,1994年8月28日生于云南省元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元阳县,现住个旧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谭某,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与胡浩宇、胡奇(二人均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蒙自市城市经典小区1单元904号住宅,由胡某2放风,胡某1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户盗窃,共同将被害人孙某2摆放在屋内的一个黄金手镯、一对黄金耳环及现金人民币500余元盗走。经蒙自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黄金手镯的价格为人民币3575.12元、被盗黄金耳环的价格为人民币1238.40元。 2.2016年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朱永辉与胡浩宇、胡奇(均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个旧市金瓯园小区15幢1104室住宅,由朱永辉放风,胡某1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户盗窃,共同将被害人孙某1、郭某、高某2放在屋内的一台苹果迷你3平板电脑、一串金线菩提、一串星月菩提、一只玉手镯、一个玉佛吊坠、一串黄金手串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盗走。经个旧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迷你3平板电脑的价值为人民币3022元。 3.2016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何富权与胡某1、胡某2(均另案处理)共谋后来到开远市南亚文化广场A幢2单元502号住宅,由胡某2放风,胡某1使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入户盗窃,共同将被害人杨某摆放在屋内的一个黄金兔子吊坠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富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法庭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朱永辉判处十个月至一年零十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何富权判处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辨认和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胡某1、胡某2、周某、许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2、孙某1、杨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物品清单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富权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永辉、何富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永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二、被告人何富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国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