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2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王传仑与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 、第三人刘海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传仑,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刘海吉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500号原告:王传仑(曾用名王传伦),男,汉族,居民。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法定代表人:孙存伟,主任。委托代理人:祝宝伦,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海吉,男,汉族,居民。原告王传仑诉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柳沟村委)、第三人刘海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公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传仑、被告西柳沟村委法定代表人孙存伟及委托代理人祝宝伦、第三人刘海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传仑诉称:2006年12月与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沙塘承包协议书,承包村委沙塘20年,缴纳承包费5000元,并于2006年12月19日在沂南县水利局申请办理了采砂许可证。承包期间,被告不履行协议义务,不给原告提供便利,阻止修路采砂。与第三人刘海吉公然在原告承包范围内修路采砂,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西柳沟村委及第三人刘海吉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9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负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被告西柳沟村委辩称:从原告起诉中陈述的其协议约定的承包范围“北起万良庄河口至西柳沟上河口界,南到虎牙上河口,西至各承包户的荒滩地边,东至河道中心”,明确显示其所谓的承包范围系河道范畴,且仅为该处汶河河道的一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方是该行政区域内河道的主管机关,村委无权对该河道进行发包,且事后也未得到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追认。因此,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西柳沟村委履行合同无法律依据,要求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原告诉求西柳沟村委承担侵权而造成的损失496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告诉称西柳沟村委不给原告提供便利条件、阻止原告修路采砂的事实不存在,河沙的开采系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权利,西柳沟村委对任何人的合法开采河沙均不干涉,且由于河滩均在村民的承包、管理范围内,修路占用河滩首先要与村民自行协商并达成一致,要先行赔偿村民的树木及投资,并非西柳沟村委的权利范围;其次,西柳沟村委从未偷采过河沙,原告诉称偷采河沙给其造成高达490万元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河沙属于矿产资源,国家所有,偷采河沙侵犯的客体为国家权益,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西柳沟村委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该诬陷行为保留另行提出控告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海吉陈述称:此事与我无关。不知道与原告王传仑的承包协议。我与西柳沟村委签订了合同,支付了承包费,我是合法经营,没有偷砂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传仑2006年12月与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西柳沟村委“将位于(汶河)北起万良庄河口及至西柳沟上河口为界,南到虎崖上河口为界,西至各承包户的荒滩地边,东至河中心范围内的沙塘”承包给原告。二、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30万元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王传仑缴纳10年承包费5000元。原告向沂南县水利局申请了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多次申请采沙许可证,期间亦将采沙证转让他人使用。2007年12月1日、2008年5月1日第三人刘海吉两次与被告西柳沟村委签订承包同一河滩地段合同,并对该段河滩管理经营,被告亦认可与第三人刘海吉的承包合同。被告西柳沟村委曾于201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要求确认与王传仑2006年12月所签协议无效的诉讼,经本院判决驳回了西柳沟村委的诉讼请求,西柳沟村委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要求刘海吉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的诉讼,本院以被告不是合适主体,裁定驳回其起诉。2016年5月26日,原告王传仑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西柳沟村委及第三人刘海吉共同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490万元,支付违约金30万元,负担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并提供自己委托临沂博尔信价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认为2014年10月9日至2014年12月3日期间王传仑砂场被他人开采河沙4360000立方米,价值损失89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传仑2006年12月与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沙塘承包协议书,经两级法院审理,均未被确认无效,该协议在履行期间,被告西柳沟村委又分别在2007年12月1日、2008年5月1日两次与第三人刘海吉签订承包同一河滩地段合同,并对其管理经营,导致原告王传仑未实际参入管理协议书中承包的河滩,被告西柳沟村委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河砂损失,因河砂属矿产资源,其开采获利受各种因素影响,损失不应以河砂存量计算,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协议及被告收取10年承包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较为合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原告王传仑不履行协议违约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传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20元,减半收取24310元,由原告王传仑负担18510元,被告沂南县马牧池乡西柳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公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