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0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梁燕雯与陈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燕雯,陈敏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0010号原告:梁燕雯,女,汉族,1981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尹智元,是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敏清,女,汉族,1987年10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梁燕雯与陈敏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敏清与梁炳谦是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28日,梁炳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和30万元,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日期。在以上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2014年7月,双方经过协商再次签订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将以上两笔借款本金确认为以现金方式再借款,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2015年6月,这两笔借款全部到期,但梁炳谦没有按时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根据双方的约定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佛山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梁炳谦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梁燕雯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人民币20万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人民币27万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故起诉请求判决:一、被告对(2015)佛仲字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项的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敏清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和梁炳谦的人口信息查询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案涉债务在被告和梁炳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该裁决书认定案涉债务属于被告和梁炳谦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举证1-2,证据来源合法,有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5月16日,被告陈敏清与梁炳谦在佛山市南海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28日,梁炳谦与原告签订了五份《借款合同》。原告向梁炳谦共出借了492000元。梁炳谦归了部分款项后,尚拖欠原告借款。2015年10月,原告梁燕雯因与梁炳谦的上述民间借贷纠纷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作出(2015)佛仲字第480号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梁炳谦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梁燕雯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47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其中人民币200000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人民币270000元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申请人梁炳谦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梁燕雯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三、被申请人梁炳谦于本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梁燕雯支付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63.4元;四、驳回申请人梁燕雯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被告陈敏清与梁炳谦系夫妻关系,且以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用于生产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中,但原告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陈敏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仲裁委员会以陈敏清没有与原告签订仲裁协议为由,超过仲裁事项范围,驳回此仲裁请求。原告据此将陈敏清诉诸本院。本院认为:由于作为借款人的梁炳谦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等已经佛山市仲裁委员会(2015)佛仲字第48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且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梁炳谦向原告借款时,梁炳谦与被告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两夫妻财产独立且本案原告知悉,故被告陈敏清应对梁炳谦上述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敏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敏清应当对佛山仲裁委员会(2015)佛仲字第480号仲裁裁决书所确定梁炳谦所欠原告梁燕雯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7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敏清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玉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邓恩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