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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39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锦界支行与刘林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刘林云,李改连,刘忠利,王换弟,高宝忠,张红艳,刘埃怀,贺补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39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住所地:锦界工业园区政通路电力局大楼左侧。负责人温向华,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明,系该行经理。被告刘林云,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李改连,女,198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忠利,男,1969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王换弟,女,1974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宝忠,男,198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红艳,女,1989年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刘埃怀,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贺补琴,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刘林云、李改连、刘忠利、王换弟、高宝忠、张红艳、刘埃怀、贺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明与被告李林云、王换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改连、刘忠利、高宝忠、张红艳、刘爱怀、贺补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为刘林云、李改连,保证人为刘忠利、王换弟、高宝忠、张红艳、刘埃怀、贺补琴。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先后两次向神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因被告取向不明,传票未能送达而撤诉。截止2016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及利息112045.29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刘林云、李改连偿还贷款本金27万元和利息2016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112045.29元,以及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刘忠利、王换弟、高宝忠、张红艳、刘埃怀、贺补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原告工商银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消费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刘林云、李改连在被告刘忠利、王换弟、张红艳、高宝忠、刘埃怀、贺补琴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林云辩称:借款属实,还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希望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换弟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刘林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换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改连、刘忠利、高宝忠、张红艳、刘埃怀、贺补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林云、王换弟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8日,被告刘林云、李改连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于2013年12月28日到期,约定按月付息,借款期内利率为年利率7.8%,罚息年利率11.7%,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由被告刘忠利、王换弟、张红艳、高宝忠、刘埃怀、贺补琴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截止2016年8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万元和利息112045.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秉善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若不能及时偿还本息应支付罚息、复利。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刘林云、李改连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刘忠利、王换弟、张红艳、高宝忠、刘埃怀、贺补琴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未与原告约定担保份额,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属共同连带保证,任何一个保证人,都有义务就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林云、李改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木县锦界支行偿还借款270000元及利息(其中包括2016年8月21日之前的利息112045.29元、从2016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的复利)。二、被告刘忠利、王换弟、张红艳、高宝忠、刘埃怀、贺补琴对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忠利、王换弟、张红艳、高宝忠、刘埃怀、贺补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八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昕审 判 员  郭 鹏人民陪审员  刘晓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贺小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