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26行审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与周兴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保康县国土资源局,周兴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626行审38号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保康县。法定代表人冯祖成,保康县资源局局长。被申请人周兴莲,农民。保康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周兴莲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2016年4月27日,申请��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保国土资处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1日被申请人周兴莲未经保康县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占用保康县歇马镇庙坪村集体土地176.88平方米新建住宅,截止调查期间,周兴莲新建的砖混结构住房已建好一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土地的事实。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责令周兴莲退还非法占用的歇马镇庙坪村176.88平方米集体土地;限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歇马镇庙坪村2组176.88平方米集体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2016年7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催告书,被申请人仍未履行。2016年8月8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保康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保国土资处字(2016)第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刚惠审判员 XX青审判员 许 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清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