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103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许舜芳、黄俊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舜芳,黄俊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103执211号移送执行人: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许舜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269。被执行人:黄俊雄,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公民身份号码×××4299。被执行人许舜芳、黄俊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潮安法刑初字第50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许舜芳应缴纳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执行人黄俊雄应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0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执行。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工商、房管、金融和车管等职能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黄俊雄有银行存款,本院依法冻结并扣划了被执行人黄俊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000元,另发现被执行人黄俊雄有位于潮州市潮安区潮汕公路与安北路交界处腾瑞世纪城十四幢102房的房产,但该房产已向银行办理贷款抵押,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余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许舜芳、黄俊雄现正在监狱服刑,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执行部分标的到位后,余均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103执2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