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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02民初9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刘连文与刘国安、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文,刘国安,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02民初983号原告:刘连文,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孝感市人,住孝感市孝南区。委托代理人XX、池力,湖北慧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刘国安,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杨黎明,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孟州市会昌路。负责人梁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春红,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刘连文诉被告刘国安、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文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春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安、金路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连文各项损失13254.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8日23时20分,被告刘国安驾驶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属的豫H×××××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国道××镇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连文驾驶的鄂K×××××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连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连文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连文无责任。豫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刘连文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刘连文的诉讼请求。原告刘连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刘连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刘连文的身份情况。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刘连文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情情况。证据五、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刘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疗费用。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连文在此次事故中的损伤程度、误工、护理等情况。证据七、鉴定费发票,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刘连文实际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八、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刘连文误工损失情况。证据九、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表、银行交易明细、税务证明,证明原告刘连文从事的职业及工作收入情况。证据十、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刘国安、金路物流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通传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依法视为被告刘国安、金路物流公司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刘连文的诉讼请求过高;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刘连文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十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对原告刘连文提交的证据六、九有异议,认为证据六鉴定结论误工期时间与病历不相符,原告刘连文的误工应以病历为准,另鉴定结论为原告刘连文脑外伤20天至30天,故原告刘连文的后期治疗费不应支持;证据九认为银行交易记录不相符,原告刘连文的工作收入没有停放,故原告刘连文的误工损失不应计算。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刘连文提交的证据六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法医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护理等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连文提交的证据九充分证明原告刘连文系湖北爱康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及其工作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23时20分,被告刘国安驾驶被告金路物流公司所属的豫H×××××号车行驶至孝感市××国道××镇红绿灯处时,与同向行驶原告刘连文驾驶的鄂K×××××号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刘连文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国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连文无责任。原告刘连文受伤后被送往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用去医疗费2284.22元及门诊费453元,共计2737.22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刘连文伤情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9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其身体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4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后期治疗费600元。之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成讼。另查明,豫H×××××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被告刘国安与被告金路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本院认为,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在此事故中,被告刘国安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国安应当对原告刘连文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路物流公司作为豫H×××××号车的登记车主,与被告刘国安系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金路物流公司应当对被告刘国安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H×××××号车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原告刘连文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刘连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37.22元(2284.22元+453元)、后期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314.84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4天]、误工费7555元(5037元/月÷30天/月×45天)、鉴定费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2107.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孟州支公司作为豫H×××××号车的保险人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11607.06元(12107.06元-500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限额的部分即鉴定费损失500元,由被告刘国安向原告刘连文予以赔偿。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刘连文各项11607.06元。被告刘国安赔偿原告刘连文鉴定费损失500元,被告河南金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刘连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国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义杰审 判 员  周良文人民陪审员  舒艳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军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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