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刑初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金士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士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刑初第1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士喜,男,1979年10月5日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人金士喜曾因盗窃于2005年5月12日被六安市公安局金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05年12月29日、2011年6月8日分别被六安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一年零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柴苒,安徽中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士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庆、被告人金士喜及其辩护人柴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份,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人民医院东院区、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金安区十里铺小区等地,采取用螺丝刀撬开仪表盘后接线的方式窃取电动车4辆,价值3290元。一、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金安区安丰路十里铺小区44号楼4单元门口处,窃取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二、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金安区安丰路十里铺小区43号楼3单元门口处,窃取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车价值220元。三、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七里站六安市人民医院东院区停车区,窃取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0元。四、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窃取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外科楼处时,因被保安发现并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金士喜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盗窃数额不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金安区安丰路十里铺小区44号楼4单元门口处,窃取一辆黄色小鸟牌电动车,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车价值1190元。二、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金安区安丰路十里铺小区43号楼3单元门口处,窃取一辆绿源牌电动车,后出售给废品回收站。经鉴定,该车价值220元。三、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七里站六安市人民医院东院区停车区,窃取一辆麦德发牌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0元。四、2015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金士喜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内,窃取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外科楼处时,因被保安发现并报警,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1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士喜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黄某等人证言、物证双头扳手和螺丝刀以及书证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士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士喜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犯罪,属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士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世琼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崔志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