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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俊建与詹建才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俊建,詹建才,张晓生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9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俊建。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詹建才。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代理人:贺玉,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缪思思,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张晓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南径镇大埔。委托代理人:王伟霞,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俊建因与被上诉人詹建才、原审第三人张晓生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詹建才的受托人张晓生(承接方)与陈俊建(转让方/代理人)签订《公司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1、转让的股权(深圳市晨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X公司)100%股权,及该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隆X花园S1商场首层959.17平方米,二层780.37平方米,合计面积1739.54平方米;2、转让价款,该物业转让价款每平方米人民币20130元,合计人民币35016940.2元,该物业转让款转让方实收;3、承接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当天内向转让方支付定金人民币80万元给转让方,在三十个工作日预付人民币500万元给转让方,余款二个月内在双方签股权转让书前付清;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等等。陈俊建在庭审中称,其对张晓生系詹建才的受托人事实均无异议,且自己系代表晨X公司与詹建才签订前述协议,并提交了晨X公司于2013年3月1日签发有效期至2013年4月15日的《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兹授权陈俊建同志办理我公司股权转让事宜及公司名下隆X商场一、二层部分物业。詹建才在庭审中称在签订前述协议时并未见到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13年4月23日,詹建才向陈俊建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定金人民币80万元。2013年6月20日,詹建才委托案外人邱某芬向陈俊建的银行账户支付了购买横岗隆X花园物业预付款人民币500万元。同日,陈俊建出具《收款单》,内容为:兹有收到张晓生购买晨X公司股权及公司名下隆X花园商场面积1739.54平方米物业定金人民币80万元、首期人民币500万元,合计人民币58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詹建才因向陈俊建追讨款项580万元未果,以合同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对詹建才控告陈俊建等合同诈骗行为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称无犯罪事实发生。2015年7月23日,广发银行深圳上步路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称,詹建才及深圳市伯X进出口有限公司无在该行以个人名义和公司名义有发生借款行为。另查,晨X公司注册成立于2002年1月16日。2013年4月1日,陈俊建、王某斌(承接方)与张某整、王某连、张某(转让方)签订《晨X公司股权及属下物业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1、转让的股权(晨X公司)100%股权,及该公司名下位于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隆X花园S1商场首层959.17平方米,二层780.37平方米,合计面积1739.54平方米转让给承接方;2、转让价款,经双方协商,该股权及属下物业转让方实收总款为人民币3330万元,涉及股权转让产生的各种费用由承接方负责支付;3、承接方同意在本合同生效之日三天内向转让方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在三十个工作日内预付首期款人民币1100万元给转让方,转让方收到承接方首期款后应到公证处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前,承接方需负责筹集足够付还转让方在银行贷款1400万元(承接方承接该贷款用于抵扣股权转让款)及提前还款相关费用,付还该笔款三日内,双方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余款人民币730万元在二个月内付清,在过股权时,股东由承接方或承接方指定公司及个人持有,转让方无权过问交涉;等等。詹建才在庭审中称,2013年4月22日签订《公司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书》时对该份《晨X公司股权及属下物业转让协议书》并不知情。2013年6月27日,该公司的股东由张某整(出资额人民币50万元,出资比例10%)、王某连(出资额人民币350万元,出资比例70%)和张某(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出资比例20%)变更为秦某龙(出资额人民币300万元,出资比例60%)和王某斌(出资额人民币200万元,出资比例40%),法定代表人由袁某军变更为王某斌。秦某龙及王某斌在向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秦某龙持有的前述股份系代其配偶陈俊建持有的。詹建才在庭审中称,其在向公安机关报案之前并不了解陈俊建与秦某龙、王某斌之间的关系。2015年1月5日,该公司进行了地址变更及章程变更备案,目前登记的股东仍为秦某龙和王某斌。詹建才原审本诉请求为:1、解除詹建才与陈俊建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2、陈俊建返还詹建才支付的定金80万元及预付首期款500万元,共计58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起算日期以詹建才起诉日至陈俊建实际支付之日止);3、陈俊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俊建反诉请求为:1、詹建才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余下款项29216940.2元;2、詹建才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没收詹建才定金80万元,詹建才应赔偿陈俊建因詹建才违约行为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陈俊建因股权转让标的价值贬损约700万元、陈俊建因购买房产对外举债归还利息的损失约500万元及因詹建才不支付剩余总价29216940.2元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算,约360万元,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詹建才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公司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签约主体系通过转让晨X公司100%股权的方式来达到转让晨X公司名下相关物业的目的,故本案纠纷应定性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陈俊建是自己还是代表晨X公司与詹建才签订涉案协议;二是詹建才停止支付涉案协议剩余价款是否构成违约,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协议。关于第一个焦点,陈俊建称自己系受晨X公司委托而与詹建才签订涉案协议。对此,该院认为,其一,陈俊建提交的晨X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已过有效期限,且陈俊建未举证证明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出示了该《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故陈俊建称自己系代表晨X公司签订涉案协议缺乏授权依据;其二,涉案协议的实质内容系转让晨X公司的股权,且陈俊建系以自己名义而非晨X公司名义收取了詹建才支付的款项,故晨X公司不能认定为涉案协议的签约主体。因此,该院认定陈俊建系自己与詹建才签订涉案协议。关于第二个焦点,陈俊建称自己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即系晨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陈俊建在签订涉案协议不久前即与王某斌共同受让了晨X公司原股东张某整、王某连、张某持有的全部股权,故陈俊建有能力履行涉案协议,詹建才停止支付剩余价款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协议约定,詹建才应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首期款二个月内即2013年8月20日之前在双方签订股权转让书前付清剩余价款。但是,陈俊建未举证证明其在涉案协议签订时向詹建才披露了股权受让协议及其与受让股权拟登记持有人秦某龙和王某斌之间的关系;在2013年6月27日晨X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秦某龙和王某斌之后,陈俊建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詹建才披露了晨X公司股权变更的情况;在剩余价款支付期限届满前也未向詹建才披露自己是否受让了晨X公司的股权或者获得了晨X公司登记股东秦某龙和王某斌的相应授权,故陈俊建所称自己系晨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能力履行涉案协议的说法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综上,詹建才在2013年6月20日支付首期款之后,发现晨X公司的原股东进行了变更,陈俊建在剩余价款支付期限2013年8月20日届满前也未向詹建才披露自己是否受让了晨X公司的股权或者获得了晨X公司登记股东秦某龙和王某斌的相应授权,因此,詹建才有理由相信陈俊建可能丧失对涉案协议的履行能力,其停止支付剩余价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合法行为,不构成违约。至于詹建才是否有权解除涉案协议的问题。本案中,詹建才发现陈俊建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后要求解除涉案协议并要求陈俊建返还已支付的款项580万元,但陈俊建认为詹建才违约而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协议。但是,在詹建才停止支付剩余价款直至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合理期限内,陈俊建既未向詹建才提供适当担保,也未受让晨X公司的股权或者已获得晨X公司登记股东秦某龙及王某斌转让股权的相应授权,故詹建才可以解除涉案协议。综上,詹建才在涉案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停止支付剩余价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约。詹建才中止履行后,陈俊建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詹建才主张解除涉案协议依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陈俊建反诉要求詹建才继续履行涉案协议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协议予以解除,陈俊建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580万元应予以返还。因陈俊建对涉案协议不存在违约情形,詹建才要求陈俊建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法定利息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詹建才与陈俊建于2013年4月22日签订的《公司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书》;二、陈俊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建才返还款项580万元;三、驳回詹建才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陈俊建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52400元,由詹建才承担2400元,由陈俊建承担50000元;反诉受理费134942元,由陈俊建承担。陈俊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俊建经老乡陈某丽介绍而与詹建才洽谈股权转让,陈俊建明确告知张晓生与詹建才其为涉诉公司老板、实际控制人,且出示了授权委托书。根据法律规定,隐名股东(实际控制人)完全可以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更何况本案陈俊建是取得涉诉公司授权而与詹建才签订合同,从法律上来说,更无瑕疵可言。二、《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詹建才应证明詹建才不是涉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才能适用不安抗辩权,詹建才向原审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中表明陈俊建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且詹建才行使不安抗辩权也没有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通知陈俊建。三、涉案协议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詹建才贷款审批不下来导致,詹建才根本就没有继续履行涉案协议的诚意。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陈俊建没收定金80万元,詹建才并赔偿陈俊建利息损失暂算360万元(因詹建才未履行合同义务支付余款而造成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及因购买股权转让标的而举债归还利息的预期损失人民币暂算500万元(至执行之日止)。詹建才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俊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张晓生答辩称,张晓生的义务是协助查明案件事实,张晓生对本案判决结果不发表意见。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庭审后,陈俊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晨X公司《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称“全体股东一致决议全权委托实际控制人陈俊建代表本公司履行与詹建才股权转让事宜……”。落款处有“秦某龙”、“王某斌”、“陈俊建”签名及指印,并加盖有“深圳市晨X实业有限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陈俊建还提交了其与秦某龙的结婚证原件,显示双方于199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詹建才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陈俊建与詹建才签订的《公司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詹建才按约向陈俊建支付了80万元定金及500万元首付款后,双方产生争议。詹建才起诉主张陈俊建拒不与其签订股权转让书而违约,请求解除合同,陈俊建返还已收取的580万元及利息;陈俊建反诉并上诉主张詹建才未支付余款构成违约,请求没收80万元定金,詹建才赔偿损失86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詹建才停止支付余款属行使不安抗辩权,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已付的580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詹建才停止支付余款是否属于行使不安抗辩权还是构成违约,以及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对此,本院评析如下:陈俊建与詹建才签订《公司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书》时晨X公司的登记股东为张某整、王某连、张某,詹建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签约时存在被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等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三条约定:“余款在二个月内双方签订股权转让书前付清”,该协议未对转移股权、变更登记等事项进行具体的约定,由此可见,詹建才支付余款的义务在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书、交付股权等义务在后。詹建才未按约支付余款。关于詹建才未支付余款是否属行使不安抗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负有证明对方当事人履行债务能力减弱或丧失的举证责任,以及告知对方其中止履行的通知义务。本案中,虽然签约时陈俊建并非晨X公司的登记股东,也未取得登记股东的明确授权,但不排除之后其通过合法途径取得涉案股权的处分权,继而有能力进一步履行与詹建才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陈俊建与詹建才签约两个月后,晨X公司股东从张某整、王某连、张某变更登记为秦某龙、王某斌,秦某龙与陈俊建为夫妻关系,显示陈俊建为取得股权处分权从事了相应活动,一定程度上说明陈俊建的履行能力增强而非减弱或丧失。詹建才未提交证据证明陈俊建存在履约能力减弱或丧失的情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中止付款后及时通知陈俊建,故其中止付款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詹建才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俊建关于没收80万元定金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陈俊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故其要求詹建才赔偿860万元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公司股权及物业转让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协议解除后,陈俊建已收取的500万元首期款应返还给詹建才,因陈俊建不存在违约情形,故詹建才请求陈俊建支付500万元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综上所述,陈俊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陈俊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詹建才返还款项500万元;三、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82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四、驳回詹建才的其他本诉请求;五、驳回陈俊建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2400元,由詹建才负担9297元,由陈俊建负担43103元;反诉受理费134942元,由詹建才负担134672元,陈俊建负担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詹建才负担9004元,陈俊建负担9679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利鹏审 判 员  蔡劲峰代理审判员  刘 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