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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2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方艳波与盛如坤、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艳波,盛如坤,吴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520号原告:方艳波。被告:盛如坤。被告:吴瑛。原告方艳波与被告盛如坤、吴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艳波、被告盛如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艳波起诉称:被告盛如坤向原告方艳波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由吴瑛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2015年12月5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至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盛如坤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6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吴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盛如坤、吴瑛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盛如坤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当时借款的时候,借款金额实际上是2万元而借条上写的是4万元,写都是我自己写的,欠钱是事实,我是要还的,但是我只还2万。被告盛如坤未提交证据。被告吴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瑛未到庭质证,被告盛如坤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金额有异议,应该是2万元,不是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告盛如坤向原告方艳波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备注“借款40000元本人已收到”。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愿意为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盛如坤在借款人处签字,吴瑛在担保人处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如坤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盛如坤借款后,即负有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本案借款被告盛如坤辩称借款金额有误,且支付过部分利息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吴瑛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如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艳波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如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盛如坤、吴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丽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