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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胡光勇,付建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中法刑二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建苓,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古蔺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暂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大埕边新厝肚一出租屋。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3月1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3日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引诱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潮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平,受汕头法律援助处指派提供法律援助。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勇、付建苓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业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勇、付建苓及辩护人卢英、叶平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胡某勇的起诉。案件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认定,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建苓将向他人购买的50克冰毒藏放在一个电热不粘锅的底部里,在外包装箱上写上联系方式,后联系同案人陈某(另案处理)驾驶摩托车载其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村一个长途车站点通过潮阳开往四川古蔺的大巴客车将冰毒托运到四川省古蔺县给购毒者。之后,被告人付建苓在其租住的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大埕边新肚出租屋里取出冰毒给陈某免费吸食作为报酬。2013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付建苓将向他人购买的20克冰毒藏在一个电热锅底部,在外包装箱上写上联系方式,后联系同案人陈某驾驶摩托车载其到上述长途车站点,但因该趟客车已开走托运未成。两天后,被告人付建苓与陈某再次携带装有该20克冰毒的电热锅到该车站点并成功托运给四川省古蔺县的购毒者。之后,被告人付建苓拿了0.3克冰毒给陈某免费吸食作为报酬。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吸毒人员王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付建苓购买冰毒,后被告人付建苓到王某位于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潮尾村的出租屋里,以500元的价钱将2克冰毒卖给王某,以此抵掉之前欠王某债务中的500元。2014年3月上旬,被告人胡某勇与被告人付建苓联系以人民币25000元的价格贩卖冰毒500克给被告人付建苓,后暂时因付建苓未能凑齐毒资而几经催促未交易。2014年3月13日晚6时左右,被告人付建苓夫妇以付过生日邀请了被告人胡某勇、妻弟罗某夫妇及付某等几个老乡一同在其出租屋后一处饭馆聚餐,后又先后到付建苓的出租屋活动。当晚9时多,被告人胡某勇因急需用钱即与付建苓在出租屋门外谈妥当晚收付建苓凑到的15000元先交易。2014年3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勇携带约500克的冰毒一包前往付建苓居住的出租屋,收取毒资15000元将该包冰毒交给付建苓后离开,被告人付建苓随即藏放该包冰毒于厕所内。当晚9时多,被告人付建苓将该包冰毒分成两包藏于一个电热锅底部,并包装好,准备将冰毒按此前方式托运贩卖到四川省古蔺县给购毒者。至当晚10时左右,被告人付建苓的老乡杨某、顾某洪、付某、王某等四人到付建苓的出租屋里闲聊。后在当晚11时许,犯罪嫌疑人付建苓与顾某洪、付某、王某开始一起打牌赌博,杨某则在旁观看。2014年3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付建苓见其他人有些疲劳便拿出一些冰毒和吸毒工具,与其他四人在其出租屋里吸食冰毒,并在其后陆陆续续吸毒,接着打牌。当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付建苓打电话联系陈某驾驶摩托车到其租住处拿取装有上述冰毒的电热锅前去托运,后让其妻子罗某拿该电热锅出去交接被拒绝而取消。同日10时30许,贵屿镇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检查被告人付建苓上述出租屋,现场抓获被告人付建苓和顾某洪、付某、王某、杨某等人,查获及扣押藏于屋内一个已包装好的电热不粘锅底部的两大包冰毒晶体共487.85克和放于吸毒现场沙发上的一小包冰毒晶体3.45克(经检验,三包冰毒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吸毒工具三副。2014年9月25日10时许,贵屿镇派出所在汕头市澄海区文祠路一无牌住宿203房抓获被告人胡某勇,现场从其身上缴获冰毒晶体1小包净重0.35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晚9时许,公安人员在犯罪嫌疑人胡某勇位于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华美村东升社租住的出租屋内查获红色颗粒1小包净重0.4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认定上述事实,当庭举证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相片:缴获的毒品(相片)、吸毒工具、电热不粘锅;2.证实材料及法律手续:手机通讯记录清单资料、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书面证据材料;3、证人罗某灿、郭某生、王某、陈某、顾某洪、付某、罗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胡某勇、付建苓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相片及辨认笔录等;7、电子数据抓获过程视频资料等。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付建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建苓供认其最后一批毒品500克系被告人胡某勇交给他的,但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被告人付建苓的辩护人提出,1、指控被告人付建苓第一宗贩卖冰毒50克的事实,其中的数量仅有被告人付建苓一人的交代,证据单薄,不足以认定。2、指控被告人付建苓贩卖第二宗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一是关于该宗贩毒的数量证人陈某的交代不清楚,且此次因大巴车已开走,没有托运成功;二是被告人付建苓供述两天后托运成功的事实,陈某对此情节没有交代。被告人付建苓系吸毒人员,其毒品部分自用,部分免费供他人吸食,部分贩卖,而非全部用于贩卖。请考虑被告人付建苓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付建苓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0时许,汕头市潮阳公安分局贵屿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检查被告人付建苓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大埕边新厝肚的出租屋时现场抓获被告人付建苓和顾某洪、付某、王某、杨某等人,查获并扣押藏于屋内的一个已包装好的电热不粘锅底部的两大包晶体共487.85克,以及存放于案发现场沙发椅内的一小包粉红色晶体3.45克、吸毒工具三副。经检验,上述查扣的两大包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小包的粉红色晶体也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物证相片在付建苓出租屋查获的毒品3包、吸毒工具、电热不粘锅1个的相片。(二)侦查过程的法律手续及证明(1)受案登记表、调查综合报告、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等证实2014年3月14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根据110指令“有人在贵屿镇山力村一出租屋贩卖毒品”开展调查,2014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付建苓的出租屋抓获涉嫌吸毒人员付建苓、付某、王某、顾某洪、杨某,现场在沙发中搜查到一小包粉红色的冰毒疑似物(经送检,净重3.45克)及三副吸毒工具,后来在出租屋女主人的暗示下,在该出租屋的床下搜出一个电热不粘锅,该锅底藏有二大包冰毒疑似物(经送检,净重487.85克)。上述五人供述当天凌晨在付建苓出租屋由付建苓提供冰毒及工具一起在该处吸毒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2014年3月15日在见证人见证下扣押付建苓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二包约500克(净重487.85克)及疑似冰毒红色晶体一小包3.45克,以及吸毒工具三副、手机二部、电热不粘锅一个。(3)本案刑事拘留、提捕、批准逮捕书、监视居住、搜查证等法律手续,证实相关强制措施及搜查等侦查活动情况。(4)汕头市公安局贵屿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相片证实:2014年3月15日10时30分许,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贵屿派出所根据线索在汕头市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付建苓的出租屋抓获涉嫌吸毒人员付建苓、付某、王某、顾某洪、杨某,现场搜查到藏于电热不粘锅内的疑似冰毒晶体二大包及和藏于沙发椅内的疑似冰毒晶体一小包及吸毒工具三副。现场位于潮阳区贵屿镇山力村付建苓的出租屋,出租屋坐北向南,东边是山力村大埕及山力村委会,往北是谷贵公路。并现场提取了电热不粘锅一个、电热不粘锅内的疑似冰毒晶体二大包及和藏于沙发椅内的疑似冰毒晶体一小包及吸毒工具三副、手机两部。并进行了相应制图、照相、录像录音。(5)视听资料公安机关查获经过录像资料,经审查可见在抓获现场当场抓获付建苓与顾某洪等5名吸毒人员,现场缴获吸毒工具及小包冰毒,还在房内查获已包装好的电热不粘锅,经现场拆解发现藏于里头的两包透明塑料袋装的冰毒。(三)证实材料贵屿派出所出具的证实材料,证实对在付建苓出租屋搜查到藏于电热锅的两大包疑似冰毒晶体等物,有同步录音录像,当场无法提取指纹等痕迹。(四)检验报告等文书(1)顾某洪等人现场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证实上述人员顾某洪、付某、王某、付建苓、杨某的尿检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胶金体法)检测,呈阳性,被认定吸毒上瘾。(2)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0311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付建苓出租屋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两包净重487.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6.2%;粉红色晶体一包,净重3.4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1%。(五)证人证言(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今天(2014年3月15日)11时左右,派出所同志在付建苓租住的出租屋现场抓获正在赌博的付建苓、付某、王某、顾某洪、杨某等人。付建苓自从吸毒后,就性情大变,经常殴打我。2014年3月14日晚上10时多,我上床去睡觉,过一会儿,老乡付某、王某、顾某洪、杨某等四人来我暂住的山力村大埕附近出租屋内,之后付建苓和他们四人就在出租屋内用纸牌进行赌博,杨某就在旁边看,赌到15日凌晨3点左右,他们五人就在出租屋里吸食冰毒,吸毒后他们就继续进行赌博。当天上午11时左右,派出所同志就到我们出租屋现场抓获他们几人,并在出租屋的一个电热不粘锅锅内现场缴获毒品冰毒二包,在沙发上缴获一小包冰毒。电热不粘锅锅内毒品冰毒二包是付建苓的,是付建苓在昨天(14日)晚上9时多将毒品冰毒放在电热不粘锅里的,我亲眼看见。证人罗某的辨认笔录,在各组12张混杂相片中辨认了胡某勇、陈某即“陈四根”、王某、付某、付建苓、杨某、顾某洪。对在其与付建苓的出租屋中搜查出来的吸毒工具3副、扣押的两大包白色晶体的冰毒、所在出租屋的相片予以确认。(2)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3月15日11时许,我和付建苓、付某、顾某洪在山力村大埕附近付建苓的出租屋中打牌赌博。在3月15日3时许,因顾某洪有点疲累想睡觉,付建苓就拿出了冰毒和吸毒工具,对我们说:“你们想睡觉就来吸点,这些是冰毒”,他就将冰毒放在纸上,下用火机加热,将冰毒加热散发的气体吸进行体内,用这种溜冰的方式吸毒,我们有谁想睡觉疲劳就轮流去吸冰毒。至被抓获,我这段时间吸食了三次冰毒。王某辨认笔录,在12张混杂相片中辨认了付建苓。(3)证人顾某洪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22时许,我和杨某到付建苓出租屋,23时许,付某、王某已经在那了,然后我和付某、王某、付建苓就一起打牌“叫大二”赌博,杨某在旁观看。到第二天凌晨3时许,我因为太困就一边打牌一边打瞌睡,付建苓拿出冰毒和吸毒工具,告诉给我们说吸食后就有精神了,我一开始没吸,付建苓、付某、王某、杨某四人在吸食,但是最后太困了还是忍不住吸了两口,吸食后继续打牌。我们打到早上7点多,付建苓不知道叫他老婆罗某去办什么事,她老婆不肯,然后两人就吵起来,我看见付建苓比划要打罗某,还在场帮忙劝说,他们吵完后我们又继续打牌,一直打到被民警当场查获。顾某洪辨认笔录,在12张混杂相片中辨认了付建苓。(4)证人付某、杨某的证言两者证实的内容与顾某洪的证言能相印证,也辨认了付建苓。(六)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3月14日22时左右,我老乡杨某、付某、王某、顾某洪等人先后来我租住的山力村大埕新厝肚的出租屋闲坐,后我和顾某洪、付某、王某四人就开始打牌,杨某及我老婆就在观看。是打一种我家乡的纸牌“大二”。到次日11时左右6人就被民警当场抓获带来审查。我们赌博中还参与吸食毒品冰毒。我们是23时左右开始打牌,次日凌晨1时许(准确时间说不清楚),由于夜深太困了,有人说来提下神,即吸食毒品冰毒。后我就在床边拿了一副吸食冰毒的工具和一些冰毒出来,我、付某、王某、顾某洪、杨某等5人分别以溜冰的方式吸食冰毒,吸食后又继续打牌直至被抓获。我们5人断断续续吸食了两三次。我没有收取吸毒的费用,吸食毒品及工具已被当场查获、扣押。在我出租屋搜查出两大包白色固体物,同志在我面前称了称,总毛重508克,是毒品冰毒。我在出租屋被扣押冰毒2大包,是我用来贩卖和吸食的。是胡某勇外号“阿勇”贩卖给我的。付建苓的辨认笔录,在各组12张混杂相片中分别辨认了陈某(即“陈四根”)、王某、杨某、顾某洪、付某;在相应相片中辨认了在其出租屋中查获的毒品白色晶体2包、粉红色晶体1包、吸毒工具及存放毒品的电热不粘锅。(七)户籍材料及前科证明,证实付建苓的身份情况,及未发现其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充分,合议庭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起诉指控被告人付建苓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一、在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往四川的事实中,只认定被告人付建苓在证人陈某的帮助下将毒品通过汽车托运的方式贩卖至四川,但关于购毒者没有认定,即指控的事实中只有卖家,没有买家。另外,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据只有被告人付建苓的供述及证人陈某的证言,但陈某只证明其帮助托运冰毒的情节,无法证明被告人付建苓贩卖毒品的数量,而且在庭审中被告人付建苓又拒不承认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以指控被告人付建苓贩卖毒品往四川的证据不足。二、在指控贩卖毒品2克给王某的事实中,被告人付建苓拒不承其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王某无法联系到案进一步核查清楚,该事实的指控证据不足。因此,起诉指控被告人付建苓贩卖毒品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付建苓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付建苓第一宗贩卖50克毒品、第二宗贩卖20克毒品的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付建苓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苓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付建苓犯贩卖毒品罪罪名的指控,因证据不足而不成立。根据被告人付建苓的犯罪事实、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建苓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28年3月15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周  洵  升审判员 姚  妙  玲审判员 张  章  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岗(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一十六条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第二百一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一十九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