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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那洪仁与贾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洪仁,贾玉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74号原告那洪仁,男,满族,1955年8月26日生,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林兆龙,系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玉青(贾玉清),男,汉族,1950年9月30日生,住九台市。原告那洪仁与被告贾玉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那洪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龙与被告贾玉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那洪仁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5月13日、2000年1月25日,被告两次分别从原告手中借款人民币5000、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两枚,第一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二分,双方对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因着急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推托至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状告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玉青辩称,7000块钱我是分两次借的,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5000元是先借的,2000元是后借的,时间记不清了,年头太久了。2000元我已经还了,是我没在家我老伴给他的,他给我出的收条,5000元是我们给他的时候,他给我们一个借钱手续的复印件。我还给他5000元,他给我的复印件手续我已经找到了,我借他2000元还了2400元,借的5000元还的6000元,出完欠条,按欠条上的时间还的。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13日,被告贾玉青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今有贾玉清让那洪仁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正,¥5,000元年利息计算:利息为2分,还款时间元旦前后。2000年1月2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载明贾玉清借人民币贰仟元¥2,000元,借款人贾玉清。被告贾玉清于2012年偿还原告3000元,于2013年3月16日偿还原告4000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偿还此款本金为由,来院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凭,被告主张以全部偿还原告欠款,因被告还款时未明确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被告贾玉青偿还的7000元应从利息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5000元,原、被告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000元,原、被告未就此款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故应当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5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玉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那洪仁欠款7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000的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按年息2分计算至给付时止,扣除其中已经实际给付的7000元;另外本金2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贾玉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学代理审判员  沈振宇人民陪审员  姜树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