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东商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应岳达与厦门东旺集团有限公司、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岳达,厦门东旺集团有限公司,倪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4011号原告:应岳达,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吴宗建、叶逸,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东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东渡路国际邮轮城北区*号*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倪卫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倪卫东,厦门东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滢,福建建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岳达与被告厦门东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倪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宗建、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滢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经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岳达以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为由,请求判令:1.被告东旺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和利息118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倪卫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旺公司、倪卫东答辩称:1.东旺公司没有向应岳达借款400万元的必要,也没有与应岳达达成除业已清偿的1600万元外任何款项的借贷合意,更没有从应岳达处获得400万元借款。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三建公司”)与东旺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温州江厦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厦公司”)运作温州空港新区永新北区安心公寓项目(以下简称“安心公寓”),江西三建公司为总承包单位。东旺公司在江西三建公司有款项400万元,应岳达、东旺公司、江西三建公司三方确认的原告应岳达实际提供给东旺公司使用的仅有江厦公司的注册资本1600万元,且已经清偿。2.原告应岳达提供的《承诺书》仅为东旺公司拟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意思表示,并非原告向东旺公司付出400万元的债权凭证。原告应岳达对《承诺书》、《声明》载明的400万元没有所有权。原告应岳达诉求的与经由三方签字确认的《三方协议》所确认的事项存在重大的矛盾。3.原、被告不存在400万元的借款,故更不可能存在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借款利息的约定。4.倪卫东行使的是东旺公司董事长的职务行为,无需提供担保责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欠条一份,拟证明东旺公司截止到2014年11月14日尚欠应岳达利息118万元的事实(以20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其中2014年11月17日600万元、2014年8月15日500万元和400万元、2014年8月20日500万元);2.东旺公司董事监事信息、投资人信息个一份,拟证明400万元收款人苏微微身份的信息;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东旺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转给江西三建公司作为注册资本使用的事实;4.证明一份,拟证明《三方协议》并未涉及400万元,倪卫东在2015年4月30日仍确认尚欠400万元借款未归还并由其本人作为担保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东旺公司、倪卫东对欠条不予认可,与倪卫东的签字存在出入。对原告汇至江西三建公司、江厦公司的款项予以确认,但苏微微并非东旺公司的员工,汇至苏微微账户不能代表东旺公司收到款项;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承诺书》系出具给江西三建公司,并非针对原告,且《承诺书》并非借贷合意的表示,仅能说明由东旺公司转给江西三建公司400万元,资金来源是东旺公司,并非应岳达;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明》对付款是附条件的,而且400万元的性质是倪卫东的自有资金。经审查,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被告对欠条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对“倪卫东”的签字提出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欠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东旺公司、倪卫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述证据:1.《报告书》《三方协议(20150429-2)》《三方协议(20150429-3)》各一份、《授权委托书》五份、付款凭证三份,拟证明:原告向东旺公司实际出借款项1600万元用于江厦公司注册资本之用并于2014年12月17日转入江厦公司,原告应岳达实际承接安心公寓工程项目并已实际施工,应岳达以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本人履行出借1600万元义务、江西三建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返还、各方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事实;2.《公证书》及妥投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倪卫东撤销其出具的《证明》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应岳达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江西三建公司与东旺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共同投资设立江厦公司运作安心公寓项目,其中江西三建公司出资1200万元、东旺公司出资1800元。为此,东旺公司向应岳达借款1600万元用于江厦公司注册资本之用。后因业主单位就其发包给江西三建公司安心公寓项目承包关系的解除,江西三建公司、东旺公司、应岳达签署了《三方协议(20150429-2)》一份,确认: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得的工程项目桩基分项工程部分系应岳达实际承包施工;应岳达、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其各自与东旺公司的借贷关系,借贷金额共计1600万元,自上述各方收到东旺公司指定江西三建公司返还的1600万元的款项之日,视为东旺公司已清偿各方所有债务,东旺公司与各方发生的与1600万元借款相关的收据全部自动作废,各方互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应岳达确认其本人、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再向江西三建公司或东旺公司另行主张本工程项目中发生的任何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江西三建公司、东旺公司、应岳达签署了《三方协议(20150429-2)》一份,确认:应岳达将其自有资金1600万元借款与东旺公司用于注册江厦公司的股权出资,东旺公司就以上借款向应岳达出具1600万元的借条,东旺公司就上述借款对外有且仅有1600万元;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旺公司与应岳达、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一方就1600万元均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被告倪卫东曾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应岳达现金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原告应岳达在庭审中明确118万元系借款利息,以2000万元(分别为2014年11月17日600万元、2014年8月15日500万元和400万元、2014年8月20日50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计算,其中1600万元即为《三方协议(20150429-2)》《三方协议(20150429-3)》提及的东旺公司借得用于江厦公司的注册资本款项。2014年12月16日,东旺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东旺公司转入江西三建公司的400万元资金用于江厦公司注册资本金使用,若项目未履行,则该款项视为该单位借应岳达资金,承诺江西三建公司(江厦公司)有权利直接将该笔资金支付给应岳达,若项目履行该笔资金不得支付给应岳达。2015年4月30日,被告倪卫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因倪卫东挂靠江西三建公司建设安心公寓工程项目,江西三建公司欠倪卫东200万元。倪卫东垫付工程款及费用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待工程款结算完毕后,工程款汇到江西三建公司指定账户后,先行支付应岳达400万元款,最终若不足400万元,由倪卫东兜底解决。2015年12月2日,倪卫东向应岳达寄送《告知函》一份,撤销其本人在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证明》,并撤销其本人对应岳达给付款项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固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东旺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原告应岳达在庭审时表示涉案的400万元在2014年8月15日汇入东旺公司股东及会计苏微微的账户,但未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被告亦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承诺书》、《证明》并非明确的债权凭证,且双方对内容理解存有歧义,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应岳达与东旺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倪卫东在2014年11月14日出具的欠条金额为利息,原告并确认该利息的计算基数包括了双方确认的借款1600万元本金,而在《三方协议(20150429-2)》《三方协议(20150429-3)》中均明确东旺公司与各方发生的与1600万元借款相关的收据全部自动作废,各方互不存在任何债务纠纷,截止协议签订之日起东旺公司与应岳达、福建七建集团有限公司、华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一方就1600万元均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故原告再以该欠条主张利息与事实不符。原告应岳达如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应岳达与东旺公司、倪卫东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基础关系的,原告可以另案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应岳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0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030元,由原告应岳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 勤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剑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