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4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钱银平、周加忠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钱银平,周加忠,周东凤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4346号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双港路420号-12、13、15号。法定代表人:叶善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孙平,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雪祥,浙江博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银平。被告:周加忠。被告:周东凤。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银平、周加忠、周东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雪祥,被告钱银平、周加忠、周东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钱银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16.16‰计息,并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32000元,合计人民币682000元;2.判令被告周加忠、周东风对被告钱银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钱银平、周加忠、周东凤因需于2015年7月1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钱银平7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616%,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5年8月17日止,借款日期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到期一次性还本,若未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贷款罚息为按约定利率加收50%。被告周加忠、周东凤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钱银平发放贷款人民币70万元。被告钱银平收到贷款后于当日归还了借款本金5万元,随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14日,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2000元。被告钱银平辩称,从原告处借款属实,但是这笔钱是用来给钱美香办房产证用了,因此不应由被告钱银平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周加忠、周东凤辩称,是应钱美香的老公陈令忠的请求给钱银平借款提供担保,这笔钱是用来给钱美香办房产证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一个月,因此不应由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钱银平、周加忠、周东凤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钱银平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周加忠、周东凤自愿为被告钱银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钱银平未能偿还上述款项时,被告周加忠、周东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钱银平辩称该笔借款是借来给钱美香办房产证用,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钱银平将从原告处贷得的款项如何处置与原告无关,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周加忠、周东凤辩称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为一个月,因此保证期间已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被告周加忠、周东凤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司法实践保护的民间借贷月利率2%的上限,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银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双环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2015年8月15日至2016年8月17日按月利率1.616%计算,2015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2000元;二、被告周加忠、周东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周加忠、周东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银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5310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合计人民币9580元,由被告钱银平、周加忠、周东凤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国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钟婉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