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02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韩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02民初1220号原告韩爽,男,现住四平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尹玉,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5时,原告雇员徐大勇驾驶车牌号为吉CK18**号大型货车,沿207线由南向北行至207线142公里处,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路面及树木损坏,经洮南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故损害赔偿由徐大勇承担,徐大勇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吉CK18**的车辆由本案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事故发生后,徐大勇受伤送往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住院3天,花费医疗费4556.32元。车辆被送往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惠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77660元。综上所述,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未果,无奈诉至法院,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保险法》等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1758元、赔偿原告支付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411.26元。被告人保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上岗证,以确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理赔责任。原告的车辆维修没有事实依据,该车辆经我公司核定,车辆损失为31727.10元,原告提供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在没有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应以我公司定损为准,原告与李楠达成的协议,不能约束我公司,对公路路产赔偿无异议,对吊装费施救费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5时许,徐大勇驾驶吉CK18**号大型货车,沿2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07线142公里处,在行驶过程中因为确保安全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侧翻滑入东侧路向,导致路面损坏,东侧路向李楠自家种植树木损坏。经洮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由徐大勇承担。原告韩爽与李楠达成协议,赔偿李楠树木及路面损失7000元。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花费吊装费2898元、施救费1500元,事故造成徐大勇受伤住院,花费医疗费4556.32元,原告支付徐大勇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保险公司指定维修地点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惠达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77660元。此外,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修车价格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其单位定损的车辆价格31727.10元,并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原告车辆已经修复完毕,无法再进行车辆评估。本院依职权向惠达修理厂负责人苏宝智询问调查,苏宝智证实其单位是保险公司定点单位,定损员去照过相,但没有接到过定损结果,修复都综合保险公司和车主意见进行修复的,不存在扩大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洮南市公路管理段收据、吊装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维修费票据、徐大勇出具的收条、保险单等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理赔。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原告车辆造成李楠树木损坏,在洮南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大队向阳中队调解下,赔偿7000元,已提供了赔偿协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3、原告花费吊装费2898元,已提供相关票据,予以确认。4、原告花费施救费1500元,已提供相关票据。5、原告修车花费77660元,已提供修车费票据,庭审中,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同意按照其公司定损价格进行赔偿31727.10元,但经过审查,原、被告提交的修车明细,结合修理厂苏宝智的证言,对原告花费修车费77660元予以确认。6、司机徐大勇花费医疗费4556.32元,已提供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徐大勇实际住院3天,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300元。徐大勇实际住院3天,其护理费确认为124.08元/天×3天=372.24元。徐大勇住院诊断书记载加强营养,请求营养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徐大勇实际住院3天,出院诊断书记载休息一个月,其误工费确认为4554.50元/月+209.40元/天×3天=5182元。综上,原告韩爽的合理损失确认为赔偿李楠树木7000元、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吊装费2898元、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77660元、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711.26元。上述费用由人保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爽赔偿李楠树木损失7000元、赔偿洮南市公路管理段公路路产损失2700元、吊装费2898元、施救费1500元、修车费77660元、赔偿司机徐大勇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10711.26元,共计102469.2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超人民陪审员 徐小淋人民陪审员 韩志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