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3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胡贤学诉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学,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13民初283号原告:胡贤学,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文明,乐山市金口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金河镇;法定代表人:杨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胡贤学诉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胡贤学于2016年8月22日,以需要组织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贤学撤回对被告乐山市金光化工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胡贤学承担。审判员 张 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淑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