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3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张涛与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212号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杨小平,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6100321009582,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园纵五路。法定代表人徐文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徐文燕。被告陈秀忠。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556048456P,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主业园区园纵五路。法定代表人董建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华,是该公司的行政部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建新。原告张涛诉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新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他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徐文燕、陈秀忠俩人以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对借款进行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及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我方只是对借款本金提供担保,对利息不承担担保责任。其他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以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名义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于当日向原告张涛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今借到张涛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期为六个月。此款由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个人提供全额担保,担保期限3年。被告徐文燕、陈秀忠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被告董建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之后,原告张涛于2014年6月25日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陈秀忠的银行帐户转账150万元。2015年12月16日,原告张涛向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发出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履行债务。被告董建新以担保人身份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涛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并称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已经支付四个月的利息,共计30万元。对此,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称不清楚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回单、催收通知书、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涛借款人民币150万元,有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据材料为据,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应当归还原告借款。原告张涛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并称被告已经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30万元,要求被告在借款期限满后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因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故原告的利息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支付的30万元应视为是归还的本金。相应扣减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的本金为120万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按年6%计算。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2014年6月25日满六个月后,即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章,双方之间形成了连带保证合同关系,故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并按年6%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张涛负担3660元,被告江西佳德耐实业有限公司、徐文燕、陈秀忠、江西巨晟实业有限公司、董建新连带负担14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邱 峰审判员 邓海荣审判员 程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艾思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