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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桃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叶舟、付加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叶舟,付加亮,罗艳琴,王强,周小芳,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桃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广场南路399号,组织机构代码:55089791-6。负责人:冯翔职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裘辉,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410894111。(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杨雪元,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411110076。(一般代理)被告:叶舟,男,汉族,1990年11月8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付加亮,男,1975年10月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西湖区。被告:罗艳琴,女,1976年4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西湖区。被告:王强,男,1976年8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小芳,女,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周阳,男,1981年5月18日,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建芳,女,1983年2月21日,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伟强,男,1979年10月7日,汉族,住南昌市。被告:唐园,女,1982年6月22日,汉族,住南昌市。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简称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叶舟、付加亮、罗艳琴、王强、周小芳、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号受理,2016年1月6号,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向本院申请要求另行追加王伟强、唐园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裘辉、杨雪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舟、付加亮、罗艳琴、王强、周小芳、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0051416000119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叶舟发放6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同时为保证原告贷款资金安全,被告叶舟将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5室、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58号五湖公寓2012室抵押给原告;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另外还约定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等事宜。为防范风险并保证原告贷款资金安全,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加亮、罗艳琴、王强、周小芳、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参与联保的全部成员以下简称联保小组,单指联保小组中的一员时,简称联保成员)签订了一份《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同意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等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叶舟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60万元、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付加亮、罗艳琴、王强、周小芳、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对被告叶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5室、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58号五湖公寓2012室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身份证;2、被告叶舟、王强、周小芳、付加亮、罗艳琴、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1、编号为50051416000119的《个人贷款合同》原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叶舟发放个人助业贷款60万元,被告叶舟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5室、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58号五湖公寓2012室抵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第三组证据:《联合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叶舟等九人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联合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叶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联合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限和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叶舟等人在《联合保证合同》上签字确认。第四组证据:贷款借据、贷款划款凭证、未偿还本息详单原件各一份;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叶舟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原告根据被告叶舟授权,依法向被告叶舟发放贷款6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放贷款,但被告叶舟等人却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王伟强、唐园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DB50021316001550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两被告自愿为被告叶舟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签署之日起至《个人贷款》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第六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原件;证明目的:证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叶舟、王强、周小芳、付加亮、罗艳琴、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叶舟签订了一份编号为50051416000119的《个人贷款合同》(抵押、保证),该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叶舟发放6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用于经营周转,同时为保证原告贷款资金安全,被告叶舟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5室、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58号五湖公寓2012室抵押给原告;贷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止;被告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该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12期偿还;另外还约定了双方在履行该合同中如发生争议,应在原告所在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等事宜。为防范风险并保证原告贷款资金安全,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强、周小芳、付加亮、罗艳琴、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参与联保的全部成员以下简称联保小组,单指联保小组中的一员时,简称联保成员)签订了一份《联合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联保小组同意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原告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同时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息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付息等合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叶舟订了一份编号为50051416000119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强、周小芳、付加亮、罗艳琴、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因被告叶舟经营不善,无力还款,故对原告要求叶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享有被告叶舟用位于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5室、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58号五湖公寓2012室的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舟、王强、周小芳、付加亮、罗艳琴、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贷款本金557886.78元,利息50003.69元(截止至2016年6月27日,并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并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如果被告叶舟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则拍卖、变卖被告叶舟所有的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39号洪城财满街3栋1单元1205室、南昌市青云谱区井冈山大道1158号五湖公寓2012室,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王强、周小芳、付加亮、罗艳琴、王周阳、王建芳、王伟强、唐园对被告叶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合计13320元,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跟随上述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良人民陪审员  李萍萍人民陪审员  万康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