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6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楼文剑与龚莉芳、王春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文剑,龚莉芳,王春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6875号原告:楼文剑,经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伦齐,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莉芳。被告:王春伦。原告楼文剑与被告龚莉芳、王春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龚莉芳、王春伦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楼文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景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莉芳、王春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文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3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王春伦签订的关于转让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区22281A、22281B商位的《转让协议》;2.判令二被告返还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区22281A、22281B商位使用权转让款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全部返回转让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9日,原告和被告王春伦签订了关于被告将其使用的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区22281A、22281B商位转让给原告的协议,协议约定:转让价为1200000元,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31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同时约定了违约条款。原告依约交付了转让款,但被告拒不履行过户手续。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有效及要求二被告履行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被告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原、被告转让的商位所有权已被商城集团处置,转让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请。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因转让标的物已被处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应当返还转让款及赔偿损失。转让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龚莉芳、王春伦未作答辩。原告楼文剑向法庭提供了转让协议(核对件)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原件)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核对件)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龚莉芳与被告王春伦于2006年6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原告楼文剑(乙方)与被告王春伦(甲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在福田市场H区的22281A跟22281B摊位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壹佰贰拾万元整,乙方一次性付清转让款。甲方在2013年3月31日之前必须无条件跟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完过户手续。如逾期甲方每天赔偿乙方损失壹万贰仟元整。原告楼文剑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春伦在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龚莉芳在见证方处签名捺印。《转让协议》的左下方载明“今收到楼文剑摊位转让款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00)”,被告王春伦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该1200000元转让款中,其中30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由原告楼文剑指示何晓君汇到被告王春伦账户,其中400000元于同日由原告楼文剑指示陈慧丽汇到被告龚莉芳账户,另外500000元原告陈述于同日现金交付给被告王春伦。2015年2月6日,原告楼文剑向本院起诉,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2013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义乌市××市场××区××22281B两个摊位的使用权过户手续;2、判决被告共同承担2013年4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规定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按照转让价款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月利率2.13%)计算。因被告王春伦对涉案商位办理了商位剩余期限使用权质押,质押到期日为2015年1月27日,而后被告王春伦未还质押贷款,商城集团已对该商位剩余期限使用权进行处置,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金义商初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一、确认2013年3月9日原告楼文剑与被告王春伦签订的《转让协议》除约定的违约损失部分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楼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4月27日,原告楼文剑为解除合同返还转让款诉至本院。2016年6月2日,本院向被告王春伦、龚莉芳公告送达本案相关诉讼材料,2016年8月1日,公告期60天届满,视为送达。本院认为,被告王春伦的涉案商位使用权因质押贷款未还已被商城集团处置,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楼文剑有权解除合同,且合同自通知到达被告王春伦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原告楼文剑有权要求被告王春伦返还价款以及赔偿损失,其要求从被告王春伦逾期办理过户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王春伦与被告龚莉芳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诉请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伦、龚莉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楼文剑与被告王春伦于2013年3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已于2016年8月1日解除;二、被告王春伦、龚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楼文剑商位转让款1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楼文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76元,被告王春伦、龚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97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珺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军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