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1刑初7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武汉市洪山区狮城名居小区,盗得被害人宋某停放在该小区的黑色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被告人陈某后被抓获归案,被盗车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累犯、退赃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彭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