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3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鲍信花与郑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信花,郑振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2民初999号原告鲍信花,女,汉族,1981年12月7日出生,住址广平县。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广平县广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振红,男,汉族,1967年9月2日出生,住址广平县。原告鲍信花与被告郑振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海运及被告郑振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信花诉称,我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找到我说急用10000元,请我借给他。我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十天还清。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请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现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振红辩称,条我打了,钱没给我。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在原告手中。2016年5月份我让原告帮我卖货,蓝月亮洗衣液、84香皂等日化品在原告手中。一万元可以给原告,但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及货物要全部给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急用,原告以现金形式将1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天书写借据一张,内容显示:“今借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整),十天还清。”有被告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及相关证据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将欠款支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没给他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述身份证、银行卡及日化品等货物在原告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振红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鲍信花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栗 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梦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