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921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刑初9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4年2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奉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家住江西省奉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奉新县看守所。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系位于奉新县赤岸镇城下村山口组的江西省绿大地有限公司(生产肥料)员工,负责搬运肥料,李某某在该公司拖运肥料。2016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在搬运过程中,有两袋肥料从车上掉落至地上,被告人陈某某让站在旁边的李某某帮忙将掉落的肥料搬上车,李某某未予理睬。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故意将传送带上李某某用于遮盖车厢的油布放在地上,李某某为此责骂被告人陈某某,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某先动手打了李某某一拳,双方继而引发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用手推搡李某某,致使李某某后退撞向其身后的铁质圆柱,导致李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就损害赔偿于2016年8月16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000元(此款包括在侦查阶段赔付的3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刘某某、涂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现场平面图及指认照片,奉新县人民医院医学影像学诊断报告书、放射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奉新民意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奉民司鉴[2016](伤)字第170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及说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在发生口角、肢体冲突过程中,故意推搡对方,致使李某某后退撞向身后铁柱受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许慧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