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贾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3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青青出庭��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1日早上6时25分许,被告人贾某在青田县鹤城街道海天城网吧内,趁被害人杨某在网吧34号机位置上熟睡之际,将其放置于34号电脑桌鼠标位置边上的一部小米5手机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小米5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贾某在青田县温溪镇一加工厂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扣押到被盗小米5手机一部,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信息、前科情况、侦查报告、归案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被害人杨某的陈述,青田县价格认证中心青价认(2016)7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监控��频(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叶圣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