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2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芬,刘永斌,刘永刚,刘群,常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2297号原告:张佳芬,女,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罗州乡松林村营盘组。原告:刘永斌,男,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罗州乡松林村营盘组。原告:刘永刚,男,199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赫章县罗州乡松林村营盘组。原告:刘群,女,198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小海镇小海村合作组。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咏梅,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海兵,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凤翔县田家庄镇寺头村一组06号副1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号。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叶,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芬、刘永斌、刘永刚、刘群与被告常海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斌、刘永刚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咏梅、被告常海兵、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芬、刘永斌、刘永刚、刘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50,188.49元(人民币,币种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4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8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60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家属误工费6,570元、交通费2,000元、衣物损失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712,092.49元,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常海兵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18时41分许,在闵行区浦星公路漕河泾开发区路口处,被告常海兵驾驶沪NSXX**小型普通客车与行人刘宗义相撞,致刘宗义经抢救无效死亡,构成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常海兵系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系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系死者刘宗义配偶、子女,系刘宗义的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权益。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海兵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被告常海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发时其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星公路漕河泾开发区路口,其在由东向西的第三车道行驶,路口系绿灯,其系正常行驶,受害者系行人,在人行道上由东向西跑,至由东向西第三车道时与其驾驶的车辆相撞,当时东西向路口系红灯,故其无责任。其是否有过错由法院认定,如果其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方现金20,000元,另为死者垫付医疗费,该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常海兵有过错,故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8时41分许,被告常海兵驾驶牌号为沪NSXX**小型普通客车沿浦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通过闵行区浦星公路漕河泾开发区路口处时,适逢刘宗义沿上述路口北侧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路口,常海兵车辆车头正面右部与刘宗义左侧相撞,致刘宗义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13日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事发时常海兵、刘宗义通过路口时路口交通信号灯的控制状态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刘宗义被送至医院抢救,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疗费151,234.20元,其中被告常海兵为死者垫付医疗费1,045.70元。刘宗义住院期间另花费护理费880元。刘宗义遗体于2016年2月21日火化。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海兵给付原告方钱款20,000元。另查明,刘宗义于1963年12月18日出生,生前为农村户籍。刘宗义与原告张佳芬系夫妻,两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刘永斌、刘永刚、刘群,刘宗义的父母均先于刘宗义去世。牌号为沪NSXX**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意见书、被告常海兵的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信息、沪NSXX**车辆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死亡记录、病人明细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票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陪护费发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刘宗义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日期为2016年3月2日加盖派出所章的凭证,被告常海兵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车辆系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应尽高度安全注意义务,谨慎驾驶,但常海兵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驾驶的车辆与行人刘宗义发生碰撞,致刘宗义死亡,对事故的发生被告常海兵具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死者刘宗义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机动车驾驶人常海兵应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常海兵驾驶的牌号为沪NSXX**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常海兵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范围和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根据原告和被告常海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抢救刘宗义花去医疗费151,234.20元;2、考虑刘宗义抢救的情况,原告主张刘宗义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确定刘宗义住院期间误工费673元;3、原告主张丧葬费35,634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当事人确认死亡赔偿金464,100元,本院予以确认;5、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死者丧事,原告方会产生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家属误工费3,635元、交通费1,000元;6、结合事故造成的后果,本院酌情确定衣物损失费400元;7、事故致刘宗义死亡,确对原告方造成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1,234.20元、刘宗义住院期间伙食费22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673元、丧葬费35,634元、死亡赔偿金464,100元、家属误工费3,635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8,216.2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0,4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4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由被告常海兵赔偿原告87,816.20元,被告常海兵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并为刘宗义垫付医疗费1,045.70元,该款在被告常海兵应付原告的钱款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常海兵还应支付原告66,77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三者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佳芬、刘永斌、刘永刚、刘群医疗费、刘宗义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620,400元;二、被告常海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佳芬、刘永斌、刘永刚、刘群医疗费、刘宗义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家属误工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66,770.50元(被告常海兵已垫付的医疗费以及已付原告的钱款已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360.46元,由被告常海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婉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