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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周积凤与刘千财、陈镇柳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积凤,陈镇柳,韩烈波,刘千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26号原告:周积凤,女,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海,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重庆金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镇柳,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韩烈波,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刘千财,男,199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周积凤与被告陈镇柳、韩烈波、刘千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人民陪审员安东、包才根组成合议庭,审判员宋建华任审判长,共同负责本案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积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被告韩烈波、刘千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镇柳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积凤诉称,被告陈镇柳受聘于原告,为原告从事家具产品推销工作。2014年1月以来陈镇柳从原告客户处收来的货款占有,不交付给原告。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共计110000元,并由被告韩烈波、刘千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镇柳未作答辩。被告韩烈波、刘千财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被告陈镇柳受原告周积凤雇请为原告经营的家具厂(未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从事产品推销工作,工作过程中时常从客户处为原告代收产品货款。2014年1月17日,被告陈镇柳因代收货款未交回原告处,经与原告协商,由陈镇柳向原告周积凤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积凤人民币46942元(肆万陆仟玖佰肆拾贰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按3%每天收取滞纳金。被告韩烈波、刘千财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事后被告陈镇柳未如期偿还该款。2014年6月27日,被告陈镇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周凤货款23725元(贰万叁仟柒佰贰拾伍元整),于今年11月份还清!被告韩烈波、刘千财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手指印。2014年8月13日陈镇柳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积凤货款43600元(肆万叁仟陆佰元正)。同年9月12日陈镇柳出具欠条,载明:现欠周凤货款4800元(肆仟捌佰元)。此后,被告陈镇柳未归还上述欠款。另查明,被告陈镇柳与被告韩烈波、刘千财此前均为原告处员工,工作和生活中均有称周积凤为周凤的习惯。现原告周积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镇柳返还欠款110000元并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由被告韩烈波、刘千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被告韩烈波、刘千财是考虑到被告陈镇柳在原告处继续工作,有工资收入可还款,才为陈镇柳担保,事后原告辞退陈镇柳没有告诉本被告,现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欠条原件四张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欠款产生于被告陈镇柳在向原告周积凤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被告陈镇柳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均反映了其因代原告收取货款未交回原告而形成欠款的实质,故应当以劳务合同纠纷确定本案案由。被告陈镇柳通过出具欠(借)条形式确定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理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逾期未付款,应当由被告陈镇柳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原告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烈波、刘千财担保责任问题,庭审中原告所提供证明显示,韩烈波、刘千财为被告陈镇柳担保的最后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原告现提出要求韩烈波、刘千财对陈镇柳前述欠款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镇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周积凤欠款11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为止。二、驳回原告周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360元(原告已预交2080元),由被告陈镇柳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周积凤2080元,向本院缴纳1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宋建华人民陪审员  安 东人民陪审员  包才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凤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