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5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5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水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厦门市公安局海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同案犯杨某丁、杨某丙(均已判决)驾驶一部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窜至厦门市海沧区东孚镇莲花村莲花社XXX号被害人陈某乙的居住处,由被告人杨某在门口望风,杨某丙和杨某丁撬锁入室盗走被害人陈某乙一楼卧室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当二人窜至二楼寻找财物时,杨某电话告知房屋主人回来,三人遂逃离,闽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遗留现场。案发后,被害人陈某乙报警。2016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在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何厝村双溪湖XX号XXX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摩托车等物证照片,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陈某甲证言,被害人陈某乙陈述,被告人杨某及同案犯杨某丁、杨某丙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截图等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户籍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与同案犯杨某丁、杨某丙于判决书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军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