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1民初2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雷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1民初2114号原告:雷某,女,1979年2月28日生,畲族,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兰某,男,1977年8月2日生,畲族,住霞浦县。原告雷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余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雷某与兰某离婚。2.婚生子兰石坤、兰承铭跟随雷某生活,兰某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0元,至孩子满18周岁止。3.雷某、兰某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承担。事实和理由:雷某与兰某系自由恋爱,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兰石坤,2008年1月29日生育次子兰承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且兰某不负家庭责任,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现已无夫妻感情。两孩子跟随有固定收入及居所的雷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兰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雷某与兰某于2000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15日生育长子兰石坤,2008年1月29日生育次子兰承铭。上述事实,有雷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雷某与兰某已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雷某诉请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兰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雷某请求离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雷某与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雷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纳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美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松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