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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2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严钊与张纪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钊,张纪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2813号原告:严钊,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纪领,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万达广场C座16楼。负责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苏建虎,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钊与被告张纪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德华、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雪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纪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2694.5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张纪领驾驶AYU805号小型轿车沿丹宝线(33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严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严钊被送到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面颅粉碎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纪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纪领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5190.71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苏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原告严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被告张纪领的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曹寒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单复印件两份;4、盐都区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小结一份,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两张、检查报告一份、医疗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检查的有关情况。5、原告所在单位的及其所在居委会工作证明两份,证明原告系建筑瓦工;6、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证据1、2、3无异议。对4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证据5三性不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据6持有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17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张纪领驾驶AYU805号小型轿车沿丹宝线(33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事发路段时,撞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严钊,致原告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盐都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面颅粉碎性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共花费医疗费用6281.21元,其中原告严钊支付医疗费用1090.5元,被告张纪领垫付医疗费用5190.71元。2015年9月7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纪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严钊无责任。又查明,苏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曹寒,系被告张纪领朋友,该车系借用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止。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严钊的申请,对涉案原告严钊的伤残等级等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57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颅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右面部软组织挫伤”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尚未构成等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8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3个月。对争议的原告的误工费用的标准及期限,原告提供其原来工作单位及所在居委会证明,证明其系长期从事建筑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误工费用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为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及误工期限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观点,因其未能向法庭提供何种药品是非医保用药及其应剔除的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医疗费是医疗机构认为治疗所必须且并无不当,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严钊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委托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严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原告严钊的鉴定意见对三期鉴定结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并无不当,本院依法采信。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按上一年度同行业建筑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为35215元(52823元/年/÷12月/年8月)。经审核,医疗费62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11天18元/天)、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护理费为4800元(60天80元/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及就医的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经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要求其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严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28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810元、误工费用35215元、护理费用4800元、交通费用300元,合计款项人民币4760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7604.21元。其中支付原告严钊赔偿款人民币44113.5元,支付被告张纪领垫付款人民币3490.71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严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700元,由被告张纪领负担(在垫付款中抵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爱武审判员  徐德群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嵇晓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