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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方匡英与王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匡英,王如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2038号原告:方匡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如志。原告方匡英为与被告王如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如志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2013年1月18日的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4月18日的8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5月22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7月18日的1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013年8月18日的25000元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7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以相同理由,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于2013年5月22日借款10000元,2013年7月18日借款15000元,2013年8月18日借款25000元,五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出借方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七次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本息未果。被告王如志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方匡英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7份、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王如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如志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1月17日、同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17日、同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6月21日、同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18日、同年8月18日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14年8月18日,五次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若债务人无法按时归还,借款人应承担诉讼费、差旅费、调查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2013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七次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如志向原告方匡英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其中2013年1月18日、4月18日、5月22日、7月18日、8月18日的五笔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已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在该五份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故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因双方在五份借条中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2013年9月18日、11月11日的两笔借款未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故被告王如志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向被告主张债权,故被告王如志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如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匡英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其中10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8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5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1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25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3年8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王如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匡英律师代理费7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8元,由被告王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12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00001040000225089001]。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何    亚    江人民陪审员 葛丰满人民陪审员许小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