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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强与被执行人程永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强,程永强,赵玉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石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李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程永强,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赵玉英,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石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李强借款本金3500000元、利息261333元、案件受理费18445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40248元,共计3825026元。但被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执行过程中,本院追加赵玉英为本案被执行人,查封了程永强、赵玉英位于平罗县崇岗煤炭市场的土地,该两宗土地为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的部分资产,程永强的土地查封为首轮查封,赵玉英的土地为轮候查封,不便于分割处置,且平罗县永立煤业有限公司整体租赁。通过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2)石民初字第1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标的3784778元(执行费40248元未交)。申请执行人李强如发现被执行人程永强、赵玉英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杨中军审判员  马春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和延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