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4民初1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苓苓与尹承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苓苓,尹承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136号原告刘苓苓,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委托代理人孙常峰,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承朋,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原告刘苓苓诉被告尹承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房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苓苓委托代理人孙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承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苓苓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二人共有的东阿县阿胶小区8号楼4单元1楼西户楼房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约定2015年12月30号前还清。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欠款6万元,并按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承朋未提供答辩。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原告将二人共有的东阿县阿胶小区8号楼4单元1楼西户楼房转让给被告,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购房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条今欠现金陆万元整(2015年12月30号前还清)尹承朋2014年11月27号”。该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2016年6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证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依法调查的其他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为凭,且经当庭审查认定,应当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6万元,由原告提交的(2013)东民初字第861号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万元购房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尹承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苓苓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息时间自立案之日(2016年6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计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尹承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XX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