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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马金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金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10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金林,男,1991年9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苗族,小学文化,家住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六马镇嘎达村卯荣组。2014年10月2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3日现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金林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金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马金林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华溪北路202号皇家咖啡会所,将被害人詹某店内九包软盒中华牌香烟、三包硬盒中华牌香烟、十包和天下牌香烟盒、一台银白色IPAD3平板电脑、一台银白色IPADMINI偷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74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2、2016年5月2日晚上,被告人马金林到义乌市北苑街道现代城市花园排屋3号,入户将被害人江某放在屋内的一只价值人民币718元的金色华为手机、300元人民币偷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马金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金林的供述、被害人詹某、江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金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有入户盗窃情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金林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马金林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马金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现涉案赃物已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对被告人马金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胡春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