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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沈启柏、陈涛与吴高辉、胡怀念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柏,陈涛,吴高辉,胡怀念,赵治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2民初1564号原告:沈启柏。原告:陈涛。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献,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高辉。被告:胡怀念。被告:赵治国。本院受理原告沈启柏、陈涛诉被告吴高辉、胡怀念、赵治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吴高辉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能以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本案应属确认之诉,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来确定管辖。本案被告吴高辉住所地为丹江口市中药材公司,故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之诉,其争议的标的并非合同中的具体义务,此类合同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针对的给付之诉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无被告住所地在襄阳市襄城区,被告吴高辉的住所地在丹江口市中药材公司,故被告吴高辉提出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由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被告吴高辉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华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人民陪审员  陈 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