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9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刘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362号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23号1号楼2602室。法定代表人陈日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金伟。身份证号:×××被告刘欣,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洪书(被告刘欣之父),退休,住北京市通州区,身份证号:×××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欣(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物业费7000.8元及违约金700.0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里3号院珠江国际家园小区商铺某号楼某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97.24平方米。2004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位于该小区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3元,每季度第一个月1日至5日交纳本季费用,被告不按约定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未交纳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的物业费7000.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欣给付原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五年一月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的物业费七千元八角、违约金七百元零八分,共计七千七百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