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蓟民二初字第8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杨宝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杨宝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蓟民二初字第8557号原告杨秀珍,退休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剑,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宝申,农民。原告杨秀珍与被告杨宝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剑、被告杨宝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原告手里有一部分景区门票委托被告出售,其中有15400元票款被告未给付原告。经催要,被告称自己花用了,于2015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算被告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遂具状起诉。原告就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是原告通过中间人委托他向蓟县毛家峪印象山水城(以下简称山水城)催要借款。中间人与他口头约定,他将山水城欠原告的200万元借款催要成功,原告可以给他提成40-50万元。后山水城以门票抵顶原告部分借款,他出售门票的票款大部分已给付原告,但原告的提成没有兑现。后来因为原告与景区之间发生矛盾,山水城不再同意以门票抵顶借款。拿不到景区的门票,他们的合作也就中止了。他手中剩余的出售门票的票款15400元他没有给原告。后来中间人三番五次找他,求他给出具个借条,但说只是给原告有个交代,不会跟他讨要,他于是按中间人要求出具了借条。但因为给原告催要借款,他自己在山水城摆卖泳衣的摊位没办法正常经营,产生了很大损失。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承认15400借条是其出具,但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本人出具,且该借条与诉争的15400元有直接关联,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154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在蓟县毛家峪景区从事经营活动。2015年,经朋友介绍,被告同意接受委托替原告向“毛家峪印象山水城”的经营人催要借款。最初债务人同意用景区门票偿还借款,由被告负责出售,回收票款给付原告。期间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票款,并经原告同意留存部分票款作为费用。后因原告与债务人之间发生矛盾,债务人不再同意以门票还账,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作遂终止。被告尚有15400元票款未给付原告。经中间人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11月22日为原告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票款,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替原告催讨债务,出售他人给原告顶账的景区门票,理应如数将售票款转交原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5400元票款未给付,虽然此款不是法定意义上的借款,但被告同样付有给付义务。虽然被告辩解原告承诺的提成款未兑现,且替原告催账给自己造成损失,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被告自己承认已留存部分票款作为费用,而既然出具借条,就说明被告当时认可该部分票款应该给付原告。被告辩解意见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本院不予彩信。综上所述,原告持欠据起诉被告给付154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该欠款并非真实借款,故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宝申给付原告杨秀珍门票款1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邢然然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定义】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交付财产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