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91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启德诉吉林省九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启德,吉林省九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91民初446号原告:沈启德,男,1941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吉林省九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庭军。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国东,北京昂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启德诉被告吉林省九新实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新房地产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启德、被告九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张国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承包地上栽种的葡萄40余颗、果树20余颗挖掉,原告事后多次找到被告及相关部门要求赔偿,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的承包地因被告挖掘造成无法耕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并将承包地回复原貌,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4000元整;2.判令被告将原告承包地恢复原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九新房地产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辩称:原告陈述过程中原告的土地范围以及是否有地上物不明确,是不是他本人土地、存在不存在地上物我不清楚我认为都是假的,不存在这个事。第一土地不是他的,承包地因为什么破坏不清楚,原告的土地范围以及原告的土地都有什么东西不清楚。原告我们接触过,当时和我反映因为施工破坏他的土地了,包括地上种的树,当时我挺惊讶的,我们开发区的管线通过的时候确实经过那个区域,对个别的人家土地和地上物的时候都有补偿,当原告找我的时候已经完工快两年了,因为当时施工这个区域相关的几家我们都接触了,当时也没有看见原告,我们没有问题的,家里有地上物的见面了,但是经过两年原告来找,我们到现场也去了,原告指的地方当时是一堆垃圾土包,当时原告也说了,原来多少年了也没有种但是这个地块土地是我的,过后我和征收局也说了,征收局找相关的规定,认定这个地块不是原告的,何况原告说他的地块有树,不论这个地块是不是原告的都没有树,原告找我说多少给点钱,但是没有相关的依据我们没有办法给钱。被告九新房地产公司在第二次开庭时补充答辩意见称:一、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经过核实已经确认,我公司从未在原告承包地附近进行过施工。在本案中我公司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产权单位,因此原告所述所有内容均与我公司无关。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请更是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过我公司进一步了解到的情况,阐明如下事实:1.吉孤公路沿线铺设的管线是供热管线,管线均在公路用地范围内,土地使用权人是交通局,铺设管线时并未占用任何农用承包地。因此,原告诉称占用了承包地明显没有事实依据。2.在铺设管线范围内,并没有原告栽种的任何果树存在。原告诉称栽种了葡萄树及果树的情况也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不仅应当对上述主张提供证据,同时还应当对其诉请的标的额提供证据来证实。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对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土地是我本人所承包的。2.2016年5月初拍摄的照片五张,照片复印件三张,证明:土地是我的,地里面还有树。3.土地征收局办理的信访进度表一份,证明:对方承认侵占我的土地了。4.本队社员提供的证言,证明:土地是我的,土地原来栽有树木。5.三道岭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我地里面栽的是果树,北面是李华东,南面是刘振汉。被告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就本案来说如何来证明原告所说的侵占的土地在合同承包的范围内。这个土地不应该与国有的土地相冲突。证据2,本身施工的时候这片土地就是垃圾堆,没有什么可信的,原告所说的果树与葡萄在照片上完全看不出来,是不是原告要求我们赔偿的地,我们不清楚,大概是指认的区域。证据3,当时信访局和征收局我们三方都在,证明不了是原告所有的地,这个根本不存在。证据4,证人所提供的就是伪证,100平米不能种下原告所有的这些果树。证据5,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力提出异议。1.该证据与被告无关;2.该证据不能证明管线占用其承包土地;3.该证据不能证明果树年限及损失情况。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经开区管委会授权书、规划图及供热管网可研报告,证明供热管线的产权单位为吉林市九新热力有限公司,被告并非产权单位,原告起诉主体错误。2.地籍调查表一份,证明铺设供热管线的范围是在交通局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之内,并未经过原告的承包土地。原告质证称:证据1,不同意被告的意见,我接触过九新集团的李经理和于经理,他们均承认是他们挖的,同时于经理答应给我平地给我栽树,挖地的那个人也找出来了,是三道岭子村的张彪,张彪本人也找到了,也承认是他挖的,现在我就知道九新集团的朱立军是总经理,以前的起诉材料里面都有。现在李经理、于经理不是主体我不知道找谁,这个事情肯定是他们干的,你挖的这个地即使没占这块地,你把我地挖了。示意图我看不明白,没有地名,没有路怎么看,九新集团和我没关系接待我干什么?又说给我平地又说给我栽树,这算怎么回事。证据2,我不同意,交通局就可以随便占用土地吗?原告申请证人陈忠录出庭作证:原告是五队的社员,他的地是承包地,地里面有果树和葡萄,受损害土地就在承包地里,受损害地里的树的颗数我不清楚。当时管道施工的时候我不在现场。此地块这个树是哪年种的、哪年不见的不清楚。树是葡萄、杏树和李树。树现在没有了,现在地上面有大石头和水。原告提交的证言是我签字出具的。原告的受损害的地是怎么受到损害的不知道。原告对证人陈忠录证言质证称:没有意见,当时我也不知道,后来打听才知道的。被告对证人陈忠录证言质证称:我认为证人所说的几项不清楚,首先原告对土地不是很清楚,证人根据什么判断所谓受到损害的土地是原告的承包地,对地上的树木也说不清楚,和举证的材料矛盾,我认为证人没有可信度。原告申请证人温发出庭作证:我是五社的社长,原告是五社的社员,原告的承包地上有树有葡萄,不知道具体数量是多少,管道在原告的地头过去,具体占了原告多少地不太清楚。知道原告的地让别人占了,占了多少不知道,被供热管线占的。原告的承包地的地界不太清楚。原告的承包地受到了损害,是因为修管线造成不能种地。管线是谁的管线谁在那施工不清楚。原告的承包地上现在有管线,有一个辅修毛石。原告对证人温发的证言质证称:他说的基本正确,但是现在地里面还有管线的事情说的不对。被告对证人温发的证言质证称:证人所说的事实不清楚不明白。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可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陈忠录、温发已到庭作证,应以当庭证言为准。证人陈忠录、温发证明了原告提供的照片上是被损害土地,是承包地,并且承包地上原有葡萄等果树的事实,与其他证据相吻合,此节证言内容应予采信。被告提供的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授权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供热管线布置平面图内容不具体、不详尽,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定,不具有直接证明原告承包地附近管线为吉林市九新热力有限公司所施工的证明力,不能推翻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自认在原告承包地附近施工供热管线的自认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能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范备昌出庭作证的内容系发表个人的观点,并非陈述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沈启德是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北街道三道岭子村村民,在吉林市珲春北街与吉双公路交汇处东南角处吉双公路南侧有承包地一块,承包地上原栽种有葡萄等果树,后其中临近吉双公路南侧大约100平方米之内的土地被损坏成为水坑。本院认为:原告的承包地被损坏,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承包地系被告所损坏。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明承包地被损坏的侵害人的证据系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人证言,即证人陈忠录、温发的证言,证人陈忠录、温发已出庭作证,应以陈忠录、温发的当庭证言为准。陈忠录当庭证实原告受损害的地是怎么受到损害的不知道。温发当庭证实是供热管线占地,供热管线现在仍存在,经本院现场勘查,确实有一条悬空架设的管线存在,但原告称并非该管线造成的损害,该管线也非被告施工管线,被告施工管线埋于地下,所以温发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对于造成损害的事实并不清楚。原告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损坏了原告的承包地,原告的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启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启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晓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