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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29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炳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炳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9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炳辉,女,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邻水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炳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炳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谢炳辉有吸食毒品冰毒的情节,并且贩卖冰毒。2016年3月15日晚上,吸毒人员王某(另案处理)指使吸毒人员邱某(另案处理)通过QQ联系谢炳辉购买冰毒,双方约好在东莞市凤岗镇官井头村一广场以350元的价格交易2小包冰毒(重约2克)。当日21时许,谢炳辉与吖进(另案处理)携带冰毒去到上述广场,王某与邱某及吸毒人员汪某(另案处理)也坐车去到该广场。后邱某、汪某下车与谢炳辉和吖进见面,邱某等人将350元钱交给吖进,谢炳辉即将2小包冰毒交给汪某。同年3月17日16时许,谢炳辉接到有人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携带冰毒去到官井头一广场准备交易时被民警查获,从其身上缴获1小包冰毒净重2.25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搜查证、搜查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冰毒一包,手机一部,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毒品缴交收据,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入户资料及通话记录,缴获毒品称重、初检、提取录像,审讯被告人录像,证人汪某、王某、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谢炳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炳辉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庭上,被告人谢炳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炳辉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炳辉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炳辉犯贩卖毒品罪,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炳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谢炳辉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谢炳辉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对于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谢炳辉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谢炳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炳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伟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