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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3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龚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龚和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309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30号,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东北路***号。代表人:张清和,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子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谢海攀,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和娣,职业不明。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龚和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龚和娣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6470.06元,支付利息97430.69元、复利23515.55元(暂计至2015年11月26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龚和娣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37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2日。二、借款金额:被告龚和娣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三、约定利息:固定利率,贷款月利率为1.69%;被告龚和娣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四、款项交付:2013年3月12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龚和娣发放贷款300000元。五、借款用途:房屋装修。六、还款方式及期限:1.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还本付息法,每月还本付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龚和娣出具的还款计划表为准;2.每月结息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贷款最终到期日为最后一次结息日,利随本清。七、还款情况:截至2015年11月26日,共归还本金73529.94元,未按约支付利息。八、尚欠本息:截至2015年11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226470.06元,利息51661.48元、罚息45769.21元、复利23515.55元。九、其它相关事实:《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龚和娣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18370元。上述法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甬)个信贷字第RL20130312000424号)、付款授权书、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还款情况表、《委托代理合同》[(2015)浙甬泰律民字第166号]、发票、回单凭证、个人信用贷款还款说明书、欠款明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龚和娣未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尚欠借款本金,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复利仅对利息计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之金额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和娣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26470.06元,支付利息51661.48元、罚息45769.21元、复利23515.55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涉案《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得对罚息及复利计收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龚和娣偿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8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787元,减半收取3393.50元,由被告龚和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家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