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左毅与杜晓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毅,杜晓梅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1823号原告左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大伦,淮安市清浦区黄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晓梅,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绍洲,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左毅与被告杜晓梅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伦,被告杜晓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毅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约定被��将其租赁的宿城市仓集镇六里村383.77亩土地中的18亩土地转租给原告用于高效塑料大棚建设;租期3年(即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每亩租金500元,每年交款时间为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逾期不交加罚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为原告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流的服务,及时为原告协调处理生产中遇到的问题。被告必须保障原告等种植户水通、电通、路通、地平。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土地保证金3600元。2009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2009年6月30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半年土地租金4500元;2010年5月20日又交纳了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的半年土地租金4500元。2010年入夏后,因当地持续降雨,水路不畅,造成原告种植的18亩地辣椒全部被淹。在原告和其他种植户的多次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8月2日与仓集镇政府签订了《��充协议书》1份,约定路边水沟、树木必须清理,水沟要疏通,树木必须砍除,与北面交界地沟也要开通,必须在十五日内完成。但就在仓集镇政府疏通水沟、清理树木杂物时,却遭到被告的阻拦,致使该项工作没有完成。2010年9月2日夜里当地突下特大暴雨,据气象局监测数据显示,降雨地区局部最大降水量为130毫米。由于水中不通,造成原告种植的辣椒绝收。同年10月,被告认为其已无法对承租的土地进行管理,遂离开承租土地。被告离开后,原告经与仓集镇政府协商,又陆续交纳了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租金407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租金2990元。2011年7月1日,仓集镇政府要求原告交回土地,原告多次找被告解决无果,无奈于同年10月撤离租赁土地,导致2012年租赁合同无效履行。综上,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18亩土地上的辣椒绝收,并导致随��一年没有种植。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季辣椒的损失共计121200元(2010年1季、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两季)。被告杜晓梅辩称:双方因土地租赁产生纠纷,自2012年4月被告起诉原告起,之后曾几次撤诉且反复开庭,原告均未提出辣椒损失,也没有向法院提出反诉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宿迁市宿城区仓集镇人民政府(下称宿迁仓集镇政府)与被告杜晓梅签订《宿城区仓集镇高效农业土地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仓集镇政府将位于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约383.77亩土地租赁给左毅,用于建设高效大棚种植,其所租赁土地产权归仓集镇政府,在合同期间杜晓梅享有经营管理使用权。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2月5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止。仓集镇政府提供每亩约4000元政府扶持补贴。2009年7月8日,原告左毅与被告杜晓梅签订《土地租赁合同》1份,被告将其承租的上述土地中的18亩转租给原告,约定,一、甲方(被告)将位于宿城区仓集镇六里村,项目用地土地租赁给乙方(原告)用于建高效蔬菜大棚。二、租赁期限为三年(即从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三、乙方进场每年向甲方支付土地租赁金每亩500元整,此款每年于6月30日和12月30日前,分两次付清,逾期不交加罚欠款总额千分之三违约金。四、甲方为乙方提供良好的投资环境和一流的服务,及时为乙方协调处理生产中遇到的问题。五、土地租赁期内乙方有权自主经营种植。六、乙方在租赁期内要严格遵守租赁合同条款。七、乙方必须交纳甲方租赁土地保证金,每亩按200元计算,在合同终止前甲方必须一性结清(其中包括四个月地租,最后一次交地租时结清)。八、乙方在租赁期内不得随意、撤离、转让、买卖、变更大棚业主。如违反本条款甲方不予退还土地保证金。九、在合同期满后,甲方保证原有大棚材料归乙方种植户所有。十、乙方必须在甲方提供大棚材料进场后,十五日内完成80%的大棚建设。十一、甲方为乙方提供钢架、农膜、压线等材料。十二、甲方必须保障乙方种植户:水通、电通、路通、地平,最迟在2009年8月5日前完成此条款,如不完成,乙方有权拒交下半年土地租金。十三、在育苗期间甲方负责调水给乙方使用,乙方负责堤坝建设,其费用由甲方负责协调。合同签订后,被告搭建了大棚,并种植蔬菜。2010年入夏以来,因当地持续降雨,造成租赁户承租的蔬菜大棚处水路不畅,被告于2010年8月2日与仓集镇政府签订了《补充协议书》1份,载明:双方经协商,在不欠甲方即仓集镇政府土���租金的情况下,镇政府、村委会、地方农民不得干扰乙方即原告左毅菜农种植和其他破坏行为,并约定:一、在不欠镇政府地租金的情况下,在合同到期后必须保证乙方农户安全拿走所有的大棚材料;二、关于路边水沟、树木必须清理,水沟要疏通,树木必须砍除,与北面交界地沟也要开通,必须在十五日内完成;三、住房补助款,在材料进场先付壹万伍仟元整,剩余补助款壹万伍仟元整必须在封顶当日付清,建议工期一个月;四、以上要求必须在壹个月内完成,如果没完成,一切由仓集镇政府负责,如没完成以后从未交给政府的地租金内扣除所有费用……。2010年9月2日夜里当地突下特大暴雨,据宿迁市气象局监测数据,降雨地区局部最大降水量为130毫米,造成原告大棚里种植的蔬菜被淹。2010年10月份,被告因与仓集镇政府产生纠纷,认为其已无法依约对原告承租的土地进行管理,遂离开租赁土地。2015年4月29日,被告杜晓梅曾诉至本院,以双方合同仅实际履行至2010年下半年为由,要求原告左毅支付土地租金3000元,并要求赔偿大棚材料折价款47691元,后本院依法作出(2015)浦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左毅向杜晓梅支付大棚材料款1.14万元。左毅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未提出向杜晓梅主张辣椒损失的反诉请求。后被告左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5)浦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9日《宿城区仓集镇高效农业土地租赁合同》、2010年8月2日《补充协议书》、2009年7月8日《土地租赁合同》、交费收据、(2015)浦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举证的(2015)��商初字第00361号庭审笔录,本院依法调取的(2015)淮中民终字第0033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印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调解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本案中,原告系依据双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发生于2010年1季、2011年下半年至2012年上半年两季,共计3季辣椒的损失1212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原告在(2015)浦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案件中,也未提出主张辣椒损失的反诉请求,现原告向被告主张辣椒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季辣椒损失12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由原告左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杨附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