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10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阿克苏新宇果业有限公司与王士志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新宇果业有限公司,王士志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1民初373号原告:阿克苏市新宇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教育路36号15栋5单元4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646091-6。法定代表人:岳存福,男,汉族,1954年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被告:王士志,男,汉族,1969年出生。原告阿克苏市新宇果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市新宇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存福与被告王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新宇果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红枣嫁接费9611元,同时赔偿违约金1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061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红枣嫁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在2015年4月12日嫁接完毕,共嫁接了9611株,合计9611元。嫁接成活度和纯度都达到合同标准,原告多次索要嫁接费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王士志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嫁接合同属实,但因原告和其小工之间的经济纠纷,导致怠于工作等原因,造成补嫁接,但原告的嫁接成活度并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85%,我的枣园里缺苗现象严重。我不同意支付全部的费用,我同意支付部分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嫁接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1元/株。合同签订后,2015年春天原告对被告的枣树进行了嫁接。嫁接完毕后,原告的小工对嫁接株树进行清点,认定为9611株,并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岳存福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以王士志的名义书写,证实嫁接株树为9611株;被告当庭提出异议,表示该《证明》非本人书写,并非9611株,实际嫁接株树为8997株。2015年5月份,原告对被告的枣树地进行了补嫁接。原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经司法鉴定机构现场检验,王士志的红枣地嫁接成活率和纯度均达到嫁接协议要求。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理由:1、原告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人员进行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本人到场,本人对鉴定过程不知情;2、鉴定结论不属实,通过被告本人目测及现场对红枣株树点数,成活率没有达到85%。被告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现场照片一份,原告表示现场照片并不能证实成活率。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自愿签订红枣嫁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作为承揽人提供红枣嫁接技术及劳务,被告作为定作人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根据本案的合同性质,原告的红枣嫁接工作完成之后,并不需要履行特别交付义务,但是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对完成的工作进行验收,检验红枣嫁接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即主要检验红枣成活率、纯度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因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本案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接到工作成果后,应及时进行验收,积极履行通知原告前来进行验收的义务,并对验收结果作出明确表示。如果定作人未及时进行验收,或者在检验发现问题后怠于通知承揽人的,视为工作成果的数量或质量符合要求。在民事诉讼中,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要求,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证明自己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任务,其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所嫁接的红枣成活率及纯度未达到要求,我不应付款”,但其当庭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通知承揽人验收的义务,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对原告的嫁接株树如何认定?2、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3、被告逾期付款是否构成违约?对于争议焦点1,原告提交的小工以王士志名义书写的证明,原告不能确定是否系被告本人书写,被告当庭予以否认证明系本人书写,但同时自认原告的嫁接株树为8997棵,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9611株不予认可,采信被告自认株树8997棵。对于争议焦点2,因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该鉴定意见的非法性,提出本人不在场及现场目测数数计算得出成活度达不到85%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争议焦点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嫁接时间为2015年4月1日-10日,最晚不能超过4月25日,双方在5月开始验收成活率,验收达标后付50%款项,验收品种纯度在9月进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内容进行了变更,双方均未严格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因系双方就成活率产生争议,并非被告主观故意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被告违约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向法庭主张鉴定费1000元,并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嫁接款9611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士志支付原告阿克苏市新宇果业有限公司红枣嫁接款89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阿克苏市新宇果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元,原告负担89元,被告王士志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玲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曼 关注公众号“”